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民终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潘叶军与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李家沟村民委员会、于振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叶军,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李家沟村民委员会,于振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00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叶军,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敬,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李家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李家沟村。法定代表人:李作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德民,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代理人:孙静,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振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潘叶军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李家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海街道李家沟村委会)、于振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0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被上诉人北海街道李家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民、孙静,被上诉人于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潘叶军称其于1998年在老于南山北坡开荒2.5亩地,2005年时将其中1亩地让于振生管理,该地上种植树木100余棵。2011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北海街道李家沟村委会将其土地发包给于振生耕种,为此提供2013年及2015年的光盘副本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北海街道李家沟村委会及于振生对此均不予认可。同时查明,庭审中,潘叶军对其主张案涉土地的四至情况描述为“老于南山北坡,滨海路南面”。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甲亦不能描述案涉土地的四至情况。另查,潘叶军在2013年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本案北海街道李家沟村委会及于振生,要求确认北海街道李家沟村委会与于振生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于振生返还占用的位于旅顺口区北海街道李家沟村“老于南山”的2.5亩土地。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旅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潘叶军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大民三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后潘叶军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大民申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潘叶军称于振生侵占其于1998年所开荒的“老于南北山坡2.5亩地”中的1亩,故主张北海街道李家沟村委会及于振生应赔偿其地上附着物损失15万元。据此,潘叶军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所称的“老于南山北坡2.5亩地”中的1亩土地的合法使用者,然潘叶军对此未能提供书面承包合同予以证明,且根据(2013)旅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三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2015)大民申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均可证明,潘叶军为主张其系“老于南山北坡2.5亩地”中的1亩土地曾向本案北海街道李家沟村委会及于振生主张过权利,但均未得到支持。此次潘叶军再次主张“老于南山北坡2.5亩地”中的1亩地上附着物损失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潘叶军虽提供光盘证明案涉土地目前状况,然潘叶军所提供的视频资料系副本且无原始载体,北海街道李家沟村委会及于振生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其提供光盘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李红超当庭出具的证言,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刘某乙证实其在2013年时为潘叶军地里拔过草,然其并不了解潘叶军所诉的案涉土地四至情况及地上物情况,亦无法证明其亲眼所见潘叶军为“老于南山北坡2.5亩地”开荒这一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证人刘某甲出庭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叶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1700元,由潘叶军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潘叶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附着物损失15万元。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并非上诉人不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北海街道李家沟村委会及于振生不同意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自1998年起就在案涉土地上开荒耕种,并种植了100多棵树;上诉人是用原始载体录像后拷入光盘,没有经过删减、剪辑,现原始载体已经灭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光盘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雇佣证人拔某某,证人不是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其对土地的四至情况不清楚是符合客观情况的。被上诉人北海街道李家沟村委会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主要观点为:上诉人在2010年及2011年还不是本村村民委员会下属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上诉人在二轮承包时无权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并且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这期间使用或耕种案涉耕地;原审时光盘已在开庭时播放,被上诉人不仅对原始载体提出异议,也对光盘记录的事实提出异议,即上诉人所拍摄的果园、山地四至情况不明,与案涉土地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证人刘某丙出庭仅能证明拔某某的事实,证人对土地的四至情况与位置都说不清楚,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于振生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主要观点为:上诉人所述不属实,被上诉人自1999年就在案涉土地上耕种,并在2011年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地是被上诉人的口粮田,案涉土地上的树是被上诉人自己在2002年、2003年种下,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在被上诉人土地上种树的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起诉状及庭审笔录的记载,本次诉讼中,上诉人潘叶军系以被上诉人于振生侵占其于1998年开荒的“老于南山北坡2.5亩地”中的1亩土地为由,诉请二被上诉人向其赔偿地上附着物损失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作为提出诉请的一方,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所举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曾雇佣证人在其开荒的土地上拔某某、翻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于振生与被上诉人北海街道李家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侵占了其开荒的土地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对被上诉人于振生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享有权利的事实,依法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现场丈量的申请,因上诉人未提供其与北海街道李家沟村委会针对案涉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所举证人亦称其无法说清其当年拔某某、翻地土地的四至情况,则现场丈量并无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潘叶军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潘叶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何 川审判员  林荣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