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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山市屯溪实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年春、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屯溪实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丁年春,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427号原告:黄山市屯溪实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郁孟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年春。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法定代表人:丁年春,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市屯溪实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年春、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山市屯溪实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黄山市屯溪实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山市屯溪实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诉前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180元,由原告黄山市屯溪实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审 判 长  章建中审 判 员  潘 华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进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