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民初8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封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5日在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她与被告关系很好,2001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封某甲,2008年9月15日生育次子封某乙,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在外与一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她和孩子不管不顾。无奈她于2015年5月21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仍不知悔改,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给付抚养费408000元;分割家庭财产。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5日在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封某某辩称,他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他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5日在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封某甲,现就读于庆阳市西峰区黄官寨实验学校初中二年级,2008年9月15日生育次子封某乙,现就读于庆阳市西峰区新建小学一年级,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21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法院调解和好后二人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均系农村户口,二人婚后无家庭共同财产、亦无家庭共同债务。原、被告次子封某乙患有先天性喉梗阻、手术后身体较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长子封某甲已就读初中二年级,周内住校,相对于次子来说更好照顾,次子封某乙未满8周岁,且身体较弱,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父母均在华池县城壕乡老家生活,家中还有被告爷爷需要照顾,其父母没有条件帮忙照看孩子,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长子封某甲由被告封某某抚养,次子封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长子15周岁,次子7周岁,两个孩子相差8周岁,被告封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次子封某乙抚养费21088元(标准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272元/年,5272元/年x8年÷2=21088元)。因次子封某乙患有先天性喉梗阻,手术后身体较弱,被告给付原告适当的生活帮助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离婚;二、长子封某甲由被告封某某抚养、次子封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次子抚养费21088元,待孩子生活自立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双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均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三、被告封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佳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