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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字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字1708号原告顾某甲。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季锡清,泰兴市宣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锡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均是二婚,双方于2005年夏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于××××年××月生一子顾某乙。被告婚后带来其女儿(时龄13岁)与我们共同生活,我视为已生,培养其高中毕业并参加工作。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很大,婚后未能真正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小事与原告及其父母吵架,使得家庭不得安宁。被告虽然做裁缝,但工资收入从未拿回家支用,家庭开支均由原告承担。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春节后已分居生活。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尤其生养儿子以后全家都很幸福愉快。虽然双方是再婚,但是都很珍惜婚姻家庭,婚后双方共同抚育三个子女,平时都是任劳任怨、辛辛苦苦地日夜忙碌挣钱,并共同将家中房屋进行了装潢装修,还翻建了四间辅助用房。我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生一子顾某乙,同年12月13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不和。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经过接触、交往,在彼此有所了解后组织家庭共同生活,在生育儿子后补领结婚证,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从而导致夫妻不和,但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彼此间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努力维护家庭和孩子的利益,而不应轻言离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