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荷水与周美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荷水,周美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078号原告吴荷水。被告周美泽。原告吴荷水与被告周美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荷水诉称,被告向原告购货,被告送货至原告所在工地(中建四局华尔顿1275工地)。2014年8月4日至8月25日期间,被告欠材料款340100元;2014年8月30日至11月4日期间,被告欠材料款378000元(该期间,被告共欠材料款428000元,曾转款支付其中5万元);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40750元。双方约定逾期欠款人每天需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滞纳金,因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所以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违约滞纳金。同时,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8588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5885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340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算;以37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算;以140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合计160009.8元)。被告周美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工地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模板。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3401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还清;于2014年11月5日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37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还清;于2015年1月5日确认尚欠原告材料14075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4日还清。在三份《欠条》中被告均承诺若逾期未付清货款则每日需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如有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之后被告未依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85885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加以证实,并有原告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18858.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7078号民事裁定,并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0日冻结了被告开立于中国民生银行莆田分行账号为62262256600178899的账户存款1018831.67元(实际冻结2260.98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建西分理处账号为6227073877759366的账户存款1018831.3元(实际冻结0元)、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度支行账号为6230360804419989989的账户存款1018858.3元(实际冻结26.63元),并于2015年11月17日查封了被告名下址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8号莆田万达广场10号楼第二梯1406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C201407274)。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至今拖欠货款85885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88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逾期之日,即以340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算;以37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算;以140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荷水货款858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40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算;以37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算;以140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周美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美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颜福成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人民陪审员 马震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