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行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世杰、李道民等与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杰,李道民,李道锋,李道平,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王连堂,王彦堂,何新德,王瑞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24行初2、3、4、5号原告张世杰,男,汉族,1960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翔。原告李道民,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道锋,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道平,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向华,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友谊,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保卫,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振华,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王连堂,男,汉族,1964年6月26日出生。第三人王彦堂,男,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第三人何新德,男,汉族,1951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王瑞山,男,汉族,1952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张世杰、李道民、李道锋、李道平不服被告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与第三人王彦堂、王连堂、王瑞山、何新德行政合同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蔡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驻行辖字第31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我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世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向华、梁友谊,被告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舰、葛振华,第三人何新德的委托代理人方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连堂、王彦堂、王瑞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因新蔡县人民中路道路拓宽,作为征收人与第三人王连堂、王彦堂、何新德、王瑞山(协议中均列为“被征收人”)签订《新蔡县人民中路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分别为NO.2014-432、NO.2014-433、NO.2014-434、NO.2014-435),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位于道路旁的空地交由被告处分,被告对上述被征收人进行征收补偿。后原告得知被告因人民中路拓宽需要征收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便与被告联系要求征收补偿,遂由被告告知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由原告享有,新蔡县人民政府、新蔡县土地管理局也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第三人却冒充权利人私自均分了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益,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未查看相关凭证的情况下即与第三人签订《新蔡县人民中路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新蔡县人民中路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分别为NO.2014-432、NO.2014-433、NO.2014-434、NO.2014-435);2、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对原告进行征收补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世杰、李道民、李道锋、李道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拆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与第三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3、张世杰的土地登记查询结果、李道民的新国用(1997)字第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道平的新国用(1997)字第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道锋的新国用(1997)字第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补偿资格。被告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辩称,1、补偿协议是有效协议,不应撤销;2、被告在接到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的通知之后,补偿款就暂停发放了;3、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王瑞山、王连堂、王彦堂、何新德征收补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征收补偿协议内容;2、王瑞山、王连堂、王彦堂、何新德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3、保证书,拟证明何新德保证书内容;4、月亮湾绘图,拟证明占地详细信息;5、补偿户信息,拟证明因该案争议土地权属有纠纷,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通知暂缓支付补偿款;6、新政纪(2014)60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的职责;7、户主为何新德的附属物补偿明细登记表,拟证明附属物补偿详细清单。第三人何新德述称,涉案土地系第三人何新德使用的家庭用地,该土地由第三人何新德使用,有果树、房屋、并在此居住;2、本案原告除张世杰以外其他人都不认识,并且张世杰已离开新蔡多年,第三人对其起诉是不是张世杰本人的意思有异议,原告出庭的也没有张世杰本人;3、第三人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才知道属于本案第三人何新德的土地已登记在其他人名下,且第三人何新德已于2016年3月1日向新蔡县法院提起诉讼,建议中止诉讼;4、对于征收补偿协议内容第三人不识字,第三人不清楚,原告起诉的第二条不是法院审查的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何新德提交的证据:1、何新德身份证复印件;2、何新德家庭户口本复印件;3、村委证明;4、新蔡县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5、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土地系第三人何新德使用的家庭用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新编(2015)34号文。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第三人虽认为张世杰本人没有出庭,是否是张世杰本人主张权益不清楚,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提供有本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手续,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2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第三人认为四个证上面名称不同,面积一致,四邻一致,不排除是同一地块重复登记的,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拥有所有权,本院认为证据3能够证明四原告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所涉及的土地是同一块土地,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1-7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说明了被告作出的补偿行为不合法,不符合事实,第三人没有提供对补偿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何新德无权将该块土地平分给四个第三人,同时也说明了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过;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认为四份补偿协议的使用权均属何新德一家人所拥有,与其他三位第三人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村委证明,经质证,原告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村委会没有权利作出,且证明人本身就是涉案的第三人,与何新德系共同享有拆迁补偿款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加盖的印章应由村主任签字,书写内容也不规范,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5,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5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新编(2015)34号编委会文件,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是否具有职权有异议;被告认为都是住房办进行牵头补偿实施,新蔡县拆迁管理办公室2015年9月成立,成立的有具体项目办公室,我们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不做具体工作,只是以我们单位名义签订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新蔡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新蔡县古吕镇人民中路进行拓宽改造。原告得知被告对人民中路拓宽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征收征用补偿后,便与被告联系,要求征收补偿,才得知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新蔡县人民中路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分别为NO.2014-432、NO.2014-433、NO.2014-434、NO.2014-435),意欲将原告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征地补偿款补偿给第三人,而拒绝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及支付补偿款,原告认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享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侵犯了原告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新蔡县人民政府将征收补偿的职权授权给本单位行使。本院认为:原告张世杰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而被告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未取得依法授权及未查清涉案土地权属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何新德的保证书,即与第三人何新德、王彦堂、王连堂、王瑞山签订《新蔡县人民中路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将原告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应支付的补偿款补偿给第三人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原告请求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对原告进行征收补偿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职权重新作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分别与第三人王连堂、王彦堂、何新德、王瑞山签订的《新蔡县人民中路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分别为NO.2014-432、NO.2014-433、NO.2014-434、NO.2014-435)。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谢新向人民陪审员 瞿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诗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