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梁秀芳、朱冬梅等与黄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芳,朱冬梅,朱海霞,朱修国,黄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383号原告梁秀芳,市民。原告朱冬梅,市民。原告朱海霞,市民。原告朱修国,市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永,市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秀芳、朱冬梅、朱海霞、朱修国诉被告黄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菊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芳、朱冬梅、朱海霞、朱修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地松,被告黄永、人寿财保宿迁公司负责人莫险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芳、朱冬梅、朱海霞、朱修国共同诉称,2015年12月21日12时57分左右,被告黄永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阜宁县花园街道办事处施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苏州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受害者朱曰时驾驶的苏州186781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曰时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朱曰时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4日死亡。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为被告黄永、受害者朱曰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现我们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们亲属朱曰时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55717.3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37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财物损失2310元,合计755949.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80369.88元,合计赔偿502369.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永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未有超载,保险公司辩称的超载扣除不低于10%的免赔率无事实依据。我与四原告达成了补偿协议,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付四原告45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综上,我不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以及丧葬费30891.5元无异议;受害人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朱曰时是拆迁安置户,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我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认可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4000元;我公司不认可财物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2时57分左右,被告黄永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阜宁县花园街道办事处施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苏州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朱曰时驾驶的苏州186781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朱曰时受伤。朱曰时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12月24日死亡,用去医疗费54819.29元。2016年1月2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永、受害人朱曰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永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受害人朱曰时,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居民,户籍所在地为阜宁县金沙湖街道办事处岗北村一组82号。2011年7月,因金沙湖建设,受害人朱曰时原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用,后被安置在悦湖新城。原告梁秀芳、朱冬梅、朱海霞、朱修国分别是朱曰时的妻子、长女、次女、长子。受害人朱曰时的父亲朱乃才、母亲朱施氏均已去世。2016年12月31日,原告梁秀芳、朱冬梅、朱海霞、朱修国与被告黄永签订调解协议书1份,约定因四原告亲属朱曰时死亡,被告黄永补偿四原告45000元,四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黄永承担保险限额外的任何损失,四原告与被告黄永之间的纠纷全部处理完毕,再无纠葛。被告黄永依协议约定给付了四原告补偿款45000元。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受害者朱曰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拆迁安置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黄永的驾驶证、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被告黄永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收据、赔偿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秀芳、朱冬梅、朱海霞、朱修国因亲属朱曰时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永、受害人朱曰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黄永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按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四原告与被告黄永签订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辩称的肇事车辆超载应扣除不低于1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有提供车辆超载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本院确认受害人朱曰时的医疗费为54819.29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朱曰时丧葬费30891.5元,江苏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6个月总额为30891.5元,四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朱曰时死亡赔偿金631941元,受害人朱曰时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所居住的房屋被拆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17年为631941元。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四原告的亲属朱曰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定为200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本院酌定40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的损失2310元,虽其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但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是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梁秀芳、朱冬梅、朱海霞、朱修国因亲属朱曰时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为:医疗费54819.29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31941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742151.79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秀芳、朱冬梅、朱海霞、朱修国因亲属朱曰时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54819.29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31941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742151.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2991.07元,合计赔偿493491.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朱修国;开户行:中国银行阜宁支行;帐户:62×××87;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梁秀芳、朱冬梅、朱海霞、朱修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欣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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