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7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启明与蒋英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明,蒋英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民初75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启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机,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蒋英姣,农民。委托代理人蒋亚福,广西灌阳县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陈启明与被告(反诉原告)蒋英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启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因被告阻碍原告排水而多次发生口角。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再次以排水问题挑起事端,致使双方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在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344.1元。案发后,新圩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调解,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4.1元、误工费519元(27071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519元(算法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合计7082.1元。被告(反诉原告)蒋英姣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系相邻关系。2015年11月23日上午,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口角,当时,原告从其家里出来即用手指着被告大骂,被告也手指原告对骂。在对骂过程中,原告冲向被告将被告推倒在地,并压在被告身上,使被告不能动弹,同时打伤被告胸、颈部等处。在场村干部蒋军发将其拖开后,原告又将村干部推倒并压倒了被告。被告伤比原告重,但为了减少损失,只到医院门诊作了简易治疗,而原告伤轻且先动手打人,本无住院必要却住院治疗,并进行了一系列与损伤无关的检测与治疗活动,人为加大医疗开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386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陈启明对反诉答辩称,被告挑起事端并打伤原告,其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两家的房屋相邻。被告称两家住房之间的排水沟是她家的,不准原告家房屋从该水沟排水,双方因此多次发生口角。2015年11月23日上午,原、被告再次因排水之事,在双方住房边争吵对骂。对骂过程中,双方搂抱在一起互抓对方面部,随后,原告在上被告在下搂抱倒在地上。经在场的合睦村委会主任蒋军发拉扯开后,双方再次搂抱扭打在一起。当天,原告进入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势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外伤”(颜面部擦伤、腰背部擦伤),支付医疗费5344.1元,其中CT费、放射费、B超费、检验费、检查费共1296.2元。被告于同年11月25日到灌阳兴灌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伤情为“左侧枕顶部肿胀、压痛,颈后部轻度肿胀、压痛,胸前区近胸骨剑突处轻度肿胀、压痛。”支出医疗费用386元。另,被告在庭审中书面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治疗行为及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因其考虑鉴定费用因素,自行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费收据、原告的医疗费用清单,灌阳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对证人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相邻排水纠纷引发斗殴,系当事人双方的不理智行为造成的,且双方主观上均有教训、伤害对方的意图,客观上均积极主动参与了斗殴,并造成对方不同程度的损伤。因此,对本案伤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综合事件起因及斗殴过程考虑,双方宜承担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针对本诉原告提出的四项赔偿请求,本院认为:一、医疗费问题。本诉原告医疗费支出中各项检验、检查费占到总费用的近四分之一。对一起普通的皮外伤,医疗机构不仅对其进行了一系列诊疗所必要的各项常规检测,还做了一系列与伤情不符的检测,如肝功能检测、尿沉渣分析、粪寄生虫镜检、凝血五项、梅毒螺旋体非特异抗体测定等。上列检验结果分别为肝、肾、肠道、××的诊断依据。该部分检验费共316.7元,系过度诊疗支出,不应计入赔偿数额由被告承担。故,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排除本诉原告其他诊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本诉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027.4元。二、护理费问题。本诉原告系轻微皮外伤,视其病情无专人护理之必要,其护理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问题。误工费系侵权行为致受害人实际误工造成的收入减少,本诉原告系年满66周岁的农村居民,其索赔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四、本诉原告索赔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其计算标准依据的是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合规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本诉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共计5727.4元。反诉原告在互殴中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派出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又有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佐证,应予认定。其治疗支出的医疗费386元,有医疗费收费收据为凭,应予确认并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挑起事端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相当,双方应各赔偿对方50%的损失,剩余部分各自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英姣赔偿原告陈启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27.4元的50%即2863.7元;二、驳回原告陈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反诉被告陈启明赔偿反诉原告蒋英姣医疗费386元的50%即193元。四、驳回反诉原告蒋英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启明负担50元,被告蒋英姣负担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新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健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