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通化市东昌区家和养老院院长,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二道江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2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8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2日和2015年10月28日,三次在其经营的家和养老院许某某居住的房间内,趁许某某睡觉或拿药的不备之机,盗窃许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银行卡,并使用该卡在中国工商银行通化市分行团结街储蓄所自动存取款机上取款,其后再将银行卡秘密放回,先后在自动存取款机上操作取款五次,共计人民币21,000.00元,所盗赃款被其用于养老院经营开支及其个人日常生活消费。2015年12月2日,周某某丈夫于某某赔偿许某某人民币23,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2日和2015年10月28日,三次在其经营的家和养老院许某某居住的房间内,趁许某某睡觉或拿药的不备之机,盗窃许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银行卡,并使用该卡在中国工��银行通化市分行团结街储蓄所自动存取款机上取款,其后再将银行卡秘密放回,先后在自动存取款机上操作取款五次,共计人民币21,000.00元,所盗赃款被其用于养老院经营开支及其个人日常生活消费。2015年12月2日,周某某丈夫于某某赔偿许某某人民币2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4.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照片和监控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9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宏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