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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栾东霖与刘颖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东霖,刘颖祥,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栾东霖,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栾卫华(系原告父亲),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刘颖祥,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负责人白文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东霖与被告刘颖祥、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东霖的委托代理人栾卫华、被告刘颖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东霖诉称,2014年3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颖祥驾驶鲁YXG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温泉路旧面包车站门口斑马线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原告栾东霖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栾东霖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颖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8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颖祥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情况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不���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颖祥驾驶鲁YXG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温泉路旧面包车站门口斑马线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原告栾东霖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栾东霖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颖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栾东霖受伤后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525.3元。诊断为:左小腿受伤,活动受限。后又回医院治疗三次。原告支付自行车费120元。另查明,被告刘颖祥驾驶的鲁YXG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栾东霖肇事时系高三学生,现在大学上学。2015年2月5日,原告栾东霖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两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购衣发票、修自行车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颖祥驾驶的轿车与原告栾东霖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栾东霖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栾东霖不承担事故责任、刘颖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刘颖祥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栾东霖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同时衣物破损,其车损、衣服损失虽没有交有关部门核价,但已实际发生,以赔偿300元为宜。原告受伤后面临高考,边治疗边上学,上学中乘坐出租车情有可原,可酌情考虑交通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自行车维修费12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栾东霖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5.3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20元、物损300元,以上合计1345.3元。该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34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栾东霖经济损失1345.3元。二、驳回原告栾东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峰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志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