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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9时许,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向其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西秀区南华路烟草公司超市门口进行交易。当晚19时30分,两人在约定地点见面,王某某以1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到一个绿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所查获毒品净重0.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及照片、尿液检测结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83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志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