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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新市区百园路明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市区百园路明嘉建筑设备租赁站,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718号原告:新市区百园路明嘉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726号,组织机构代码:L4513882-3。经营者:李崇考,该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郁传浩,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湾二巷**号*号楼*单元***室,特别授权.被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9号。法定代表人:牛银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组织机构代码:11010451-3。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志鹏,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高铁新客站南广场宿舍,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冕,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高铁新客站南广场宿舍,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新市区百园路明嘉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明嘉租赁站)与被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劳务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嘉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郁传浩,被告中铁三局的委托代理人薛志鹏、王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嘉租赁站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接受被告中铁三局下属乌鲁木齐新客站市政配套实施项目土建02标项目经理部的委托,给被告菏泽劳务公司提供建筑设备进行租赁.后原告与被告菏泽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及担保方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租义务,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累计产生租赁费3259510.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菏泽劳务公司催要租金,但被告菏泽劳务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中铁三局系委托方,其当然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菏泽劳务公司支付租金3259510.48元、赔偿设备短损款295933.68元,支付逾期给付租金加价款977853.14元,并要求被告中铁三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菏泽劳务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菏泽劳务公司租赁建筑钢管、碗扣、扣件、钢架板等建筑设备,租金单价:碗扣:5.5元/天/吨;上下托:0.07元/根/天;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2元/个/天;钢架板:0.25元/块/天。被告中铁三局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二、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中铁三局下属的下属乌鲁木齐新客站市政配套实施项目土建02标项目经理部委托被告菏泽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中铁三局对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委托书确实是中铁三局下属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据三、租赁费结算清单17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租义务,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累计产生租赁费3259510.48元,且尚有截止295933.68元的设备短损未归还。被告中铁三局对租赁费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该公司并未参与结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四、发货单106张、回收单94张,证明:被告菏泽劳务公司租赁的建筑材料总量及返还的相应数量。被告中铁三局对发货单及回收单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该公司并非实际租用人,无法核实其真伪。本院结合被告菏泽劳务公司的劳务队长祝双根的意见,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菏泽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菏泽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铁三局辩称:原告出示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有中铁三局乌鲁木齐新客站市政配套设施项目土建02标项目经理部公章是属实的,设立该项目经理部是为了处理承建工程所需,因加盖该枚项目经理部印章时,并未经过被告中铁三局同意,且该枚印章加盖在担保人处,因此,该项目经理部所作出的担保有效与否,需要审查;如担保有效,被告中铁三局承担责任也应当是在被告菏泽劳务公司不能履行时才予承担。被告中铁三局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明嘉租赁站(甲方)、被告菏泽劳务公司(乙方)、被告中铁三局下属乌鲁木齐新客站市政配套设施项目土建02标项目经理部(丙方)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菏泽劳务公司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租金单价:立杆5.5元/天/吨,上下托:0.07元/根/天,钢管:0.013元/米/天,钢架板:0.25元/块/天。被告菏泽劳务公司提货时,应提前六日通知原告,原告将送货至被告菏泽劳务公司指定工地,原告承担运费,被告菏泽劳务公司指定王月迎、赵培远为收货人,在归还货物时,被告菏泽劳务公司负责将货物打包运至原告场地,运费由被告菏泽劳务公司承担。租赁期限:最低为3个月,不满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租赁费,超过3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计算:原告一个月计算一次租赁费,原告与被告菏泽劳务公司每月进行对账签字确认每月租赁费,被告菏泽劳务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当期租赁费总金额的80%,以原告收款收据为准。剩余租金年底冬季报停前全部结清。如被告菏泽劳务公司两个月以上不按上述约定支付租赁费的,除补交租赁费外,将天天加价,加价金额为全部货物日租金的30%。被告菏泽劳务公司在租用期间,应爱护好货物的完整无损,归还时要与原告的租出单数量、规格相符,如货物需要清理的,需支付修理费,钢架管弯曲校正费1元/根,钢架管有电焊切头的按5元/头计算,钢架管上焊有钢筋的按2元/处计算,钢架管长截短,应先把吨位数量还够后再按合同材料成本价的50%赔偿。其他货物的损坏已达到不能修复、丢失、报废,被告菏泽劳务公司应按照约定成本价赔偿。担保责任:担保方为承租方担保,如承租方未按合同条款履行,担保方愿承担合同中各项条款义务至全部履行完毕。丙方与甲方明确约定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祝双根代表被告菏泽劳务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菏泽劳务公司提供租赁设备钢管313.50吨,扣件97420套,上、下托27900个、碗扣1556.98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菏泽劳务公司陆续归还原告钢管311.725吨,扣件94947套,上、下托26387个、碗扣1511.20套,尚有钢管1.755吨,扣件2473套,上、下托1513个、碗扣45.78吨未归还。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合计产生租金3259510.48元。另查1,被告中铁三局承建了乌鲁木齐新客站市政配套设施项目土建02标项目工程,并设立了乌鲁木齐新客站市政配套设施项目土建02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三局02标项目部)。随后,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菏泽劳务公司。另查2,王月迎、赵培远、时胜坡、祝海庆、祝峰均系被告菏泽劳务公司在乌鲁木齐新客站市政配套设施项目土建02标项目工程的项目人员,祝双根系被告菏泽劳务公司在该工程的劳务队长。另查3,新市区百园路明嘉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李崇考系个体工商户性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相对人是谁;二、被告中铁三局应如何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是否准确,计算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如何处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出示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来看,该合同首部及落款处的设备承租方(乙方)载明和加盖的均系被告菏泽劳务公司的名称及印章,并非被告中铁三局,虽然被告中铁三局下属乌鲁木齐新客站市政配套设施项目土建02标项目经理部在签订该份合同之前授权被告菏泽劳务公司与原告协商租赁事宜,但因该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三局为承建乌鲁木齐新客站市政配套设施项目土建02标项目工程所设的内设机构,并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因此,该项目经理部的对外委托并不发生委托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被告中铁三局下属的该项目经理部在并未得到集团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的委托属无效委托,并不直接约束被告中铁三局,其次,原告租赁的建筑设备交接、返还、每月结算、对账都是被告菏泽劳务公司项目人员,并非系被告中铁三局工作人员,并且被告菏泽劳务公司也是原告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再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劳务公司承担合同相对责任,被告中铁三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主张,可见原告对于合同相对人的选择和认知均是被告菏泽劳务公司,亦未被告中铁三局。综上,本案从合同缔约双方的外观形式及设备实际使用人判断,本案合同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菏泽劳务公司。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被告中铁三局下属乌鲁木齐新客站市政配套设施项目土建02标项目经理部作为被告中铁三局的内设机构在未得到被告中铁三局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被告菏泽劳务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保证属无效担保,虽被告中铁三局下属02标项目经理部提供的担保无效,但该项目经理部在自身并不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资质条件下,仍然以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担保,自身存在主观过错,其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然,原告明嘉租赁站作为长期从事租赁义务的从业者,其自身对缔约合同负有审查、核实义务,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的系被告中铁三局下属02标项目经理部印章,并非被告总公司印章的前提下,原告在未进一步核实该公章的真实性及有效性的情况下就接受了被告中铁三局下属02标项目经理部的担保,属缔约审查不严,自身亦负有过错。综上,在债权人及担保人均负有过错的情形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铁三局应在被告菏泽劳务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务部分的1/2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3259510.48元,有被告菏泽劳务公司指定的收货员王月迎与原告每月的结算单为凭,亦有原告出示的106张发货单及94张收货单相互佐证,且被告菏泽劳务公司的合同签订人祝双根在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也表示,该公司与原告已进行私下对账,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确认无误,表示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清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赔偿款295931.15元,本院认为,被告菏泽劳务公司租赁原告的材料尚欠钢管1.755吨,扣件2473套,上、下托1513个、碗扣45.78吨未归还,因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菏泽劳务公司丢失或损坏需按照合同约定照价赔偿,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菏泽劳务公司可先行选择向原告返还,如不能返还,则需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4500元/吨,扣件8元/套,上、下托32元/套,碗扣4800元/吨赔偿原告。原告以租金3259510.48元的30%主张违约金977853.14元,本院认为,被告菏泽劳务公司与原告每月对账结算后,从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菏泽劳务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约定为,如被告菏泽劳务公司两个月以上不按上述约定支付租赁费的,除补交租赁费外,将天天加价,加价金额为全部货物日租金的30%。从该条款内容可知,该条款并非是对违约金的明确约定,而是对设备租金的上浮约定,但该条款的实质具备违约金性质,可作为违约标准予以参考.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菏泽劳务公司迟延付款导致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相当.故,本院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30%以弥补原告损失。被告菏泽劳务公司自租赁建筑设备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给付任何费用,现原告主张的租金也是一直累计计算,因此,无论从使用始期或者从本案终期(2015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损失,期间均属不妥.本院结合,合同中关于租赁费的给付期限方式及被告菏泽劳务公司的违约情形,本院以3259510.48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年利率酌情支持原告6个月(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故,被告菏泽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8646.18元(3259510.48元×5.6%年利率÷12个月×6个月×130%)。被告菏泽劳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本案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市区百园路明嘉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3259510.48元;二、被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市区百园路明嘉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1.755吨,扣件2473套,上、下托1513个、碗扣45.78吨;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4500元/吨,扣件8元/套,上、下托32元/套,碗扣4800元/吨赔偿原告新市区百园路明嘉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1.775吨×4500元/吨+扣件2473套×8元/套+上、下托1513套×32元+碗扣45.78吨×4800元/吨=295931.15元);三、被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市区百园路明嘉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18646.18元;四、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新市区百园路明嘉建筑设备租赁站清偿债务部分的1/2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3674087.81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3674087.81元,占请求标的4237363.62元的86.71%,案件受理费43066.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33.19元,由被告菏泽劳务公司负担18671.43元,原告负担2861.76元,退还原告2153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