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保峰与定远县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峰,定远县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654号原告:陈保峰,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区。委托代理人:喻泉,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法定代表人:胡世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保峰与被告定远县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峰的委托代理人喻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苑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峰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建材原料(煤矸石),共计193.981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9815万元及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如下:1、2014年6月3日欠款107.2643万元,利息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27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共计18个月零23天,计利息76680.9元;2、2014年8月3日欠款25.946万元,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2月27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共计16个月零23天,计算利息:17219.7元;3、2015年3月31日欠款12万元,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27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共计7个月零27天,计算利息3752.5元。以上三项共计利息97653.1元。4、截止2015年12月27日,被告共欠货款193.9815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绿苑建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原告陆续为被告定远县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建材原料(煤矸石)。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欠到陈保峰煤矸石款1072643元定远县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欠到陈保峰6月份至7月份煤矸石款259460元定远县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欠到陈保峰人民币120000元定远县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欠到陈保峰煤矸石发票税费99450元定远县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欠到陈保峰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止煤矸石款388262元。定远县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生效时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陈保峰与被告定远县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煤矸石,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全面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陈保峰已履行将煤矸石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绿苑建材公司的义务,被告应给付相应的对价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称的2015年12月27日收据中的“发票税费”利息及2015年3月31日收据中的“今欠到陈保峰人民币”利息,因该两笔欠款不是货款,被告不存在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于2014年6月3日货款的逾期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起止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年8月3日货款的逾期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起止期间为2015年8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诉称的2015年12月27日货款的逾期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起止期间为2015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定远县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陈保峰货款107264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定远县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陈保峰货款25946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4年8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定远县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陈保峰货款38826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定远县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陈保峰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定远县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陈保峰款994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原告陈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0元,减半收取11550元,由被告定远县绿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