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叶忠兰与四川德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忠兰,四川德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忠兰。委托代理人胡培,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德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令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芳华,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忠兰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德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5)什邡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叶忠兰于2012年9月入职德盛公司任销售主管,2013年12月26日离岗,2014年2月8日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4月11日,德盛公司员工曾艳到什邡市公安局就叶忠兰收取货款不上交公司及私刻印章报案,2014年4月28日,什邡市公安局就叶忠兰挪用资金立案侦查,侦查中发现叶忠兰涉嫌伪造印章罪。2014年7月4日,叶忠兰将其经手的相关销售单据、合同、欠款凭证等共计27页复印给了公安机关,复印件首页载明“复印属实,原件存我处,共计27页,叶忠兰,2014年7月4日”。尔后,德盛公司以叶忠兰拒不移交相关销售单据、合同、欠款凭证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涉案单据共27页45张(包括销售单28张,收款收据5张,清单7张,借支单1张,欠条1张,输送带订购合同1份,入库单1张,送货单1张)。2.涉及神龙饲料公司入库单、销售单各1张原告认可被告已移交。3.休庭后经德盛公司核实,涉及万通物资公司5张销售单其中4张现由万通物资公司持有,另1张金额14001.5元的销售单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万通物资公司偿还德盛公司货款14001.5元,现正在二审中;涉及天天沙场销售单、清单各2张金额共计56295元已由天天沙场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德盛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对涉案的销售单、收款收据、合同、清单、借支单、欠条、输送带订购合同、入库单、送货单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叶忠兰无权占有。本案中,叶忠兰在2014年7月4日前保管涉案单据的客观事实成立,现德盛公司要求返还,叶忠兰辩解其已全部返还,既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叶忠兰应当返还除涉及神龙饲料公司、万通物资公司、天天沙场外的其余34张单据。据此,依照前引法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叶忠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四川德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单20张(其中:雎水沙场4张,海鸿沙场2张,运鸿沙场3张,米哥沙场1张,建虹沙场1张,雅安芦山2张,鑫鑫沙场1张,绵竹李清3张,银杏沙场2张,鼎鑫沙场1张),收款收据5张(其中:海鸿沙场2张,运鸿沙场3张),清单5张,借支单1张,欠条1张,输送带订购合同1份,送货单1张。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叶忠兰负担。宣判后,叶忠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忠兰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已将销售单据全部交于被上诉人,同时一些材料并不是被上诉人所有,其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7月4日前的事实,不能证明之后上诉人仍然持有,原判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明显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德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至今未返还所有销售单据。原判要求返还的票据均是被上诉人所有的。上诉人如果认为2014年7月4日之后已经返还所有票据,应提供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叶忠兰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李清、曾令勇、芦山县鑫鑫砂石厂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书》,证明德盛公司与其三方的货款全部结清,有关的销售单据均已交还三方。2.一审卷宗部分销售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审承办人经核实,银杏沙场、建虹沙场、天天沙场货款已结清,按照交易习惯,销售单据已不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德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什邡市人民法院(2015)什邡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证明芦山县鑫鑫砂石厂已于2015年3月18日注销登记,判决书确认的证据与要求返还的票据一致。德盛公司对叶忠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三份说明格式一致,未写明单据交付时间、地点,且均是打印,真实性不予认可。芦山县鑫鑫砂石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已经注销登记,其所欠货款通过法院诉讼正在公告送达一审判决书,钱已结清与事实不符。2.涉及天天沙场不在原判决返还之内,银杏沙场、建虹沙场单据上的字迹不清楚是不是原承办人书写,且货款结清与否与单据交付没有关系。叶忠兰对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判决是缺席判决,且未生效,返还多少货款都不确定。经审查,叶忠兰提交的案外人李清、曾令勇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属于证人证言,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二人的《情况说明书》不予采信。芦山县鑫鑫砂石厂因已经注销登记,且货款是否付清不明,因此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亦不予采信。一审卷宗部分销售单据复印件,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明目的不予采纳。什邡市人民法院(2015)什邡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虽尚未生效,但能够证明芦山县鑫鑫砂石厂的注销时间,对该证明事实予以采信。德盛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涉及万通物资公司和天天沙场的所有销售单、清单及叶忠兰手写没有任何人签字的清单不再要求返还,其他4张清单仍要求叶忠兰返还,分别为1张载明映秀陈总、1张有刘超签字、2张载明雅安芦山杨小洪。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盛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涉及万通物资公司和天天沙场的所有销售单、清单及没有任何人签字的清单不再要求返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德盛公司是否是输送带订购合同及4张清单的所有权人;二、叶忠兰是否已经将争议单据归还德盛公司。一、关于德盛公司是否是输送带订购合同及4张清单的所有权人问题输送带订购合同签订双方虽然是四川省什邡市东升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什邡德盛矿山机电设备经营部,但根据叶忠兰制作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德盛公司应收欠款明细中明确载明东升实业公司尚欠1482元,与订购合同中余1482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相印证。4张清单均系叶忠兰在公司任职期间参与销售时书写,内容记载销售商品的种类、型号、数量等信息,其中4张有买方人员签字。4张清单系叶忠兰个人书写,但是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形成,内容为德盛公司销售商品的明细,且叶忠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订购合同及4张清单所载内容与德盛公司无关,因此,德盛公司是该输送带订购合同及4张清单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叶忠兰返还。故,叶忠兰主张输送带订购合同及4张清单与德盛公司无关,其无权主张返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叶忠兰是否已经将争议单据归还德盛公司根据叶忠兰陈述,2014年7月4日之前争议单据确存于叶忠兰处,但之后其就将所有单据陆续返还给德盛公司,其已不再持有争议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叶忠兰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并未就已归还争议单据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叶忠兰主张已归还所有争议单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德盛公司作为争议单据的权利人,要求无权占有人叶忠兰返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叶忠兰应当返还。综上,叶忠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德盛公司二审期间放弃部分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5)什邡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二、叶忠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四川德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返还销售单20张(其中:雎水沙场4张、海鸿沙场2张、运鸿沙场3张、米哥沙场1张、建虹沙场1张、雅安芦山2张,鑫鑫沙场1张、绵竹李清3张、银杏沙场2张、鼎鑫沙场1张),收款收据5张(其中:海鸿沙场2张、运鸿沙场3张),清单4张(其中:1张载明映秀陈总、1张有刘超签字、2张载明雅安芦山杨小洪),借支单1张,欠条1张,输送带订购合同1份,送货单1张。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叶忠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书娟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