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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周正龙与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委员会,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白果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龙,曾小琴,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第四农业合作社,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51民初689号原告周正龙,男,194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天勇,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小琴,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现友,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第四农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4社。负责人周天忠,社长。被告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社区XX村办公室。负责人李安军,村委会主任。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委员会,地址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门街95号。法定代表人黄光亮,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明煜,该单位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晓庄,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周正龙诉被告曾小琴、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第四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四社”)、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勇,被告曾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现友,被告四社法定代表人周天忠,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安军,被告农委委托代理人张明煜、周晓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龙诉称,原告周正龙与被告曾小琴系老人公和儿媳妇关系。在1998年6月25日颁布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将地块名为“收自留地”漏登,于是当即登报声明了此地块仍属原告周正龙的承包地。在2005年10月25日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确定为原告享有地名为“收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在2010年11月30日颁证时仍然属于原告周正龙享有经营权。后来原告发现在2010年11月30日被告曾小琴的承包经营权证上,同样也登记了地块名为“收自留地”0.116亩。为此,双方为该土地发生争议纠纷,原告周正龙一直对该土地耕种至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将原告承包的地块名为“收自留地”0.136亩确认为原告一户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被告曾小琴承包经营权证的地块明“收自留地”0.116亩予以依法撤销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小琴辩称,被告曾小琴与原告的三儿子周天刚199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曾小琴将户口迁至原告周正龙的户口上。1996年周天刚、曾小琴夫妻两人与原告周正龙分家、分户、分承包地,原告周正龙将自己家庭的承包地“收自留地”划分出来0.116亩给周天刚和被告曾小琴夫妻承包经营。1998年土地确权时,争议地块“收自留地”一分为二,其中一份由原告周正龙承包经营,另一份由周天刚、被告曾小琴夫妻二人承包经营,其夫妻二人承包经营的地块面积为0.116亩。2009年10月9日,周天刚与被告曾小琴离婚,周天刚将家庭承包经营地中的“收自留地”0.116亩分给被告曾小琴承包经营,并出具了书面手续交由白果村4社当时的社长周某。2011年换证时,白果村原社长周某依据周天刚出具的书面依据,便将争议地块“收自留地”中的0.116亩确认给被告曾小琴承包经营并在白果村4社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社员及原告周正龙均无异议。因此原告周正龙与被告曾小琴所争议的地块由两户人各自承包经营而已,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一块地有两户经营户的现象,请求驳回原告周正龙的诉讼请求。被告四社辩称,当时情况不太清楚,争议地块最先是原告周正龙的,在第二次确权的时候具体是怎么回事不太清楚。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是确权的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周正龙对被告村委会的诉请请求。被告农委辩称,原告周正龙的诉讼请求是确权和撤销登记,但是确权单位是政府,被告农委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范围,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从政府办证情况看,与被告曾小琴所述一致,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周正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小琴与原告周正龙的儿子周天刚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被告曾小琴将户口迁至原告周正龙户口上。本案争议土地原由原告周正龙耕种,1996年,周天刚、被告曾小琴夫妻二人与原告周正龙分承包地,将该土地一分为二。在1998年铜梁县农村耕地档案中载明,承包户主原告周正龙名下“自留地”0.126亩,承包户主周天刚名下“收自留地”0.116亩。2009年10月,周天刚与被告曾小琴离婚时将周天刚名下“收自留地”0.116亩分给被告曾小琴。2010年11月30日,原铜梁县人民政府给被告曾小琴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收自留地”0.116亩。2010年11月30日,原铜梁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周正龙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收自留地”0.136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簿、确权办证入户核实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曾小琴提供的离婚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周正龙出具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周正龙出具的报纸,跟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法律还规定原告的起诉应有确定的诉讼请求,如果在诉讼中发现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收案范围的,应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周正龙的诉讼请求一是确认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是撤销被告曾小琴的权属登记,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正龙的起诉。本案诉讼费8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银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