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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4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朱欣与宋晔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欣,宋晔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118号原告朱欣。被告宋晔筠。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欣与被告宋晔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晔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欣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晔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经贷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宋晔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还款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晔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晔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欣借款1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