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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船员。因犯寻衅滋事于2007年10月23日被德州市劳动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5时25分,被告人郭某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石岛黄海北路由南北行,行至鑫发冷藏厂西道路处,与韩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韩某失血性休克,脑挫裂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逸,于2015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5时25分,被告人郭某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石岛黄海北路由南北行,行至鑫发冷藏厂西道路处,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韩某相撞,致韩某失血性休克,脑挫裂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逸,于同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韩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郭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姜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处警单详情,查获经过,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爱平人民陪审员  林洪燕人民陪审员  梁政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