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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方。负责人李侠,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法定代表人刘法���,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银联公司)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豫1481号民初70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韩广臣,银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0月17日,张欢驾驶豫N×××××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沿永商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蒋口乡陈楼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孟保全当场撞死。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欢、孟��全负担同等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银联公司赔偿孟保全近亲属各种费用共计260000元。另查明,1、肇事豫N×××××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银联公司,张欢系雇佣司机,该车在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死者孟保全,男,1967年3月6日出生,系农村户籍。原审认为,张欢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孟保全死亡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银联公司作为雇主,对张欢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是同等责任,且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责任,行人一方承担40%的责任。孟保全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9402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4822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0598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10500元由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余残疾赔偿金137724元应由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2634.4元(137724元×60%),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共应承担193134.4元(110500元交强险责任+82634.4元商业三者险责任)。因银联公司已与死者孟保全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260000元,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应给付银联公司1931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931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承担。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上诉称:1、死者孟保全违反交安法的相关规定,具有重大过失,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0元畸高,应酌减20000元。2、事故责任同等,损失责任也应同等。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核减10%的赔偿责任即13772.4元。请求二审改判。银联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点为,1、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无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本案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侵权人与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既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同时还要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本案受害人死亡,侵权后果较为严重;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负替代赔偿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能力较强。原审考虑上述因素,参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司法实践中掌握的一般赔偿数额标准,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为4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2、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如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一���可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且属同等责任。原审判决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在商业险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