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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鲍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淠东乡。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康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康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鲍某某来到位于本市金安区百大金商都“天街”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办理业务。期间,被告人鲍某某发现隔壁一台A**机报警并发现该机器有张他人遗忘未拔的银行卡,遂见财起意先后四次取走被害人朱某某卡内现金8000元整。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鲍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朱某某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流水、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人江某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具有偶发性,无前科,已退回全部赃款,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