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翟玉兴与解维光、解本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玉兴,解维光,解本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459号原告翟玉兴。委托代理人鲁晓晖、金京平,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维光。被告解本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裕龙国际中心***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负责人迟树勋,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王盼,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玉兴与被告解维光、被告解本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玉兴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晖与被告解维光、被告解本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玉兴诉称,2014年11月3日,解维光驾驶鲁U×××××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翟玉兴骑电动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即墨市交警部门认定解维光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翟玉兴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5386.2元;2、误工费:132.75元*316天=41949元;3、护理费:132.75元*90天=11947.5元;4、残疾赔偿金:38294元*20年*10%=76588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维修费:1568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伙食补助费:67天*20元=1340元;共计:194778.7元。被告解维光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解本波答辩意见同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时限内,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预赔了交强险医疗限额的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误工期过长,计算的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护理的标准应当以普通护工的标准9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的数额过高,且原告诉请的是鉴定的上限,不予认可;护理期限是鉴定建议的期限,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计算;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都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解维光驾驶鲁U×××××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翟玉兴骑电动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即墨市交警部门认定解维光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翟玉兴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经诊断: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骶骨骨折等。住院治疗67天,于2015年1月9日出院。此后,原告又于同年1月24日,2月10日,3月2日、17日,4月1日、16日、30日,5月14日、30日,6月30日,7月16日,8月1日、16日、31日,到该院进行复查、治疗。医嘱:均要求原告休息治疗15天。原告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45386.2元。原告提交交通费支出单据一宗计1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清障费568元。要求赔偿车损1000元,没有提交定损证据。2016年1月11日,经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评定为70-90日;3.后续治疗费需8000-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解维光驾驶的鲁U×××××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解本波,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解维光已给付原告8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期间已经鉴定,经审查,予以认定80天。后续治疗费认定90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需要,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元。参考原告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情(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骶骨骨折等)、复查治疗的时间、次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支持。原告翟玉兴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5386.2元;2、伙食补助费:67天*20元=1340元;3、后续治疗费:9000元,上述1-3项合计55726.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45726.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误工费:132.75元*316天=41949元;5、护理费:132.75元*80天=11947.5元;6、残疾赔偿金:38294元*20年*10%=76588元;7、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4-8项合计132084.5元,由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22084.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施救费:56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68元(10000元+110000元+568元),在三者商业险赔偿原告67810.7元(45726.2元+22084.5元)合计赔偿原告188378.7元(120568元+67810.7元),抵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78378.7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解维光、被告解本波赔偿不予支持。被告解维光垫付原告8000元,应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玉兴经济损失178378.7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翟玉兴170378.7元。案款汇至: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97;户名:翟玉兴。给付被告解维光8000元。案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70;户名:解维光)。二、驳回原告翟玉兴对被告解维光、被告解本波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098元,由原告翟玉兴负担16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934元(该款汇至: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97;户名:翟玉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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