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惠兵与刘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兵,刘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545号原告陈惠兵。委托代理人裴伯平、裴佳鑫,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金盛御府1#103、203、303。负责人杨家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惠兵诉被告刘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惠兵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刘新、陈惠兵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陈惠兵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新、人寿保险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惠兵撤回对被告刘新、人寿保险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惠兵负担。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