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玉清与母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清,母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577号原告:马玉清,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委托代理人:母全梅,女,1979年9月9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母义军,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玉清诉被告母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母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清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宁*号小轿车售于原告,价款53000元,如果因车款未付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车是被告以马占涛名义购买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车款53000元,但被告当时只出具了50000元的收据。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马占涛以车款未付清为由将车“扣走”,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的事实;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50000元的事实(实际付款53000元,但收条中写的是50000元)。被告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马玉清与被告母义军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宁*号车售于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车款50000元,但车辆登记在马占涛名下。原告使用车辆一段时间之后,马占涛以车款未付清为由将该车开走,原告向被告索要车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马玉清与被告母义军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车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但该车辆登记在马占涛名下,马占涛以车款未付清为由收回车辆,导致被告不能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车款,应当退还原告,虽然原告主张53000元,但被告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到的车款为50000元,故被告退还原告车款5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不明,原告亦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母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玉清车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原告马玉清负担32元,被告母义军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