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蔡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蔡某某,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思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女。被告龙某某,男。系蔡某某前夫。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蔡某某、龙某某夫妇共同出据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百分之二,后因为自己要钱用,多次向两被告讨钱,对方均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付,后面干脆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承担利息。被告蔡某某、龙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蔡某某、龙某某共同出据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据未约定偿还期限与借款利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而引起本案诉讼。同是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但借据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对利息的口头约定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龙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就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蔡某某、龙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新审 判 员  丁辉华人民陪审员  曾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