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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方有花与被告西宁市城北区静雅小学(以下简称静雅小学)、罗紫芊、罗明、刘小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有花,西宁市城北区静雅小学,罗紫芊,罗明,刘小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718号原告:方有花,女,汉族,1986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洪顺,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芳,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城北区静雅小学。法定代表人:高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紫芊,女,汉族,2004年某月某日出生。法定监护人:被告刘小红(系罗紫芊母亲),被告罗明(系罗紫芊父亲)。被告:罗明,男,汉族,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刘小红,女,汉族,1978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方有花与被告西宁市城北区静雅小学(以下简称静雅小学)、罗紫芊、罗明、刘小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顺、被告静雅小学法定代表人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北、被告罗紫芊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刘晓红、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女薛得丽系静雅小学三年三班学生,2015年12月3日下午第三节课时,薛得丽被同校四年二班的被告罗紫芊带到北川河玩耍,后因口角,被告罗紫芊故意将薛得丽推入河中,至其溺亡。事发后,被告罗紫芊涉嫌故意杀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被告罗紫芊未满十四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城北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29日决定撤销,不再追究被告罗紫芊的刑事责任。后经多方协调,被告静雅小学先行赔付原告25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将女儿薛得丽送入被告静雅小学就读,学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被告静雅小学未尽相应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紫芊将原告女儿薛得丽推入河中至其死亡,对事故有直接责任,被告罗明、刘小红作为被告罗紫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3085.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89980元、医疗费1002.96元、丧葬费26052.5元、误工费460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503085.46元,被告静雅小学已付2500000元,剩余应付25308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33909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446140元、丧葬费变更为28902元)。被告静雅小学辩称,第一、原告之女薛得丽死亡系被告罗紫芊故意犯罪行为所致,由于被告罗紫芊系未成年人,被告罗紫芊作为直接侵权人,其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静雅小学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被告静雅小学基于人道主义先行向原告给付250000元,该款性质属于垫付,并非赔偿;第四、被告静雅小学仅承担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保留对多余垫付费用的追偿权。被告罗明辩称,第一、原告之女薛得丽死亡的原因系静雅小学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所致,学校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在被告罗紫芊上学期间,被告罗明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不应对被告罗紫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罗明与被告刘小红已离婚,被告罗紫芊由被告刘小红抚养,被告罗明不是抚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主张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罗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小红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罗紫芊正由被告罗明照顾,且被告罗紫芊此前被检查身体异常。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6时许,原告之女薛得丽与被告罗紫芊在校期间逃课前往二十里铺北川河湿地公园河边玩耍,被告罗紫芊将原告之女薛得丽推入河中,至其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1002.96元。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静雅小学达成协议,被告静雅小学先行垫付原告250000元,最终赔偿数额按法院判决执行。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女薛得丽为城镇居民。再查明,被告罗明与被告刘小红于2008年离异,被告罗紫芊现由被告刘小红抚养。上述事实,有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被侵权人死因鉴定报告、对被告罗紫芊的讯问/询问笔录、撤销案件决定书、协议书、工资证明、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被告罗明、刘小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静雅小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罗明、被告刘小红、被告静雅小学分别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一、关于被告罗明、刘小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紫芊在讯问笔录中认可其将薛得丽推入河中的事实,且法医鉴定薛得丽系溺水死亡,被告罗紫芊的行为与薛得丽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罗紫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明虽与被告刘小红离婚,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罗明、刘小红作为被告罗紫芊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规定,被告刘小红作为与被告罗紫芊共同生活一方在监护人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如独立承担有困难的,被告罗明与被告刘小红共同承担。二、关于被告静雅小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系薛得丽与被告罗紫芊上学期间,学校对学生的行踪负有注意义务,学生未按时上课应及时告知监护人,以保护学生的安全。被告静雅小学设有监控设备,亦设有点名制度,却未能及时发现二人逃课事实,庭审中认可对薛得丽死亡事故存在管理疏漏。综上,被告静雅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罗明、被告刘小红、被告静雅小学分别承担何种责任。被告罗紫芊是导致薛得丽溺死的直接侵权人,被告罗明、刘小红作为被告罗紫芊的监护人难辞其咎,本院酌定被告罗明、刘小红承担事故的60%责任;被告静雅小学未及时发现薛得丽和被告罗紫芊逃课事实,亦未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导致薛得丽脱离监护人的保护,延误抢救时机,对薛得丽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本院酌定被告静雅小学承担事故的40%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1002.96元;2、死亡赔偿金:2015年青海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4542元×20年=490840元,原告主张4461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2014年青海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7804(2015年统计数据未出)元÷12月×6月=28902元,原告主张289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薛得丽事发当日抢救无效死亡,误工期宜参照国家工作人员丧葬假3日计算,为原告工资证明3800元/月÷30日×3日=380元,原告主张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后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75422元。被告刘小红、罗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5422元×60%≈285253元,被告静雅小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5062元×40%≈190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有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5253元,被告罗明在被告刘小红不能承担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二、被告西宁市城北区静雅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有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0169元(被告西宁市城北区静雅小学垫付250000元,从中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方有花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87元,由被告刘小红、罗明承担2548元,被告西宁市城北区静雅小学承担1698元,原告方有花承担2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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