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左金英与左永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金英,左永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375号原告:左金英,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黎雄兴,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永宁,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肖齐放,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原告左金英与被告左永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松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凤桂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雄兴,被告左永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齐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上午,在八步区莲塘镇上寺村上寺小学旁的坡地上,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倒地昏迷。案发后,原告到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因病情没有痊愈,至今仍无法正常工作,且头部时常疼痛,被告伤害原告,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69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4、误工费2818元(27071元÷365天×38天(2015.12.10-2016.1.17)],5、护理费1287.8元(27071元/年÷365×13天),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726.9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2226.96元。本案经贺州市莲塘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26.96元。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1、原告因头部、右肩部受伤住院13天;2、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3、出院时原告只是病情好转,而不是痊愈,必要时还须复查。2、医药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3694.96元。3、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身体权,原告住院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不是在遭受外力的情况下致伤,原告称被告推倒原告,至原告倒地昏迷,仅仅是一面之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被告打人的证据,否则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2、被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侵犯被告的土地。由于原告对被告进行谩骂,被告为证明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才出口与原告进行理论,在整个争吵过程中,自始至终双方并没有肢体上的接触。3、原告故意扩大损失。从原告入院进行全面检查病情摘要可知,各项检查项目均属正常,并未发现异常症状,医生认为无需住院,原告明知实情,却住院了12天。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贺州市中医医院预收单1张、贺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2.8元,被告预交原告医疗费500元。2、土地房产所有证、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争议的土地属被告。3、证人左某出庭作证,证明案发后左某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0日上午,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上寺村上寺小学旁的坡地上,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倒地昏迷。事发后,被告的父亲左某送原告到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2日出院,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397.76元。被告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702.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同族人,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本应友好协商,通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但双方不够冷静,言语不和,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4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397.76元,误工费964元[13天×(27071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护理费964元(27071元/年÷365天×13天),合计7625.76元。根据上述责任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75.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202.8元,实际尚应赔偿3372.66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永宁赔偿原告左金英经济损失3372.66元。驳回原告左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左金英负担10元,被告左永宁负担15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松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凤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