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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赵春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唐生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赵春莲,唐生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无极东路22号。负责人李彦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莲,女,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住。委托代理人银国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生存,男,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人,住本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春莲、唐生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交通事故第三者营运损失的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发回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512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立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