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执字第03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扬州力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吴军、陆永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力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吴军,陆永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启执字第03429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力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双塘路)。法定代表人梅兴东,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军。被执行人陆永康。申请执行人扬州力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军、陆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启商初字第05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吴军应向申请执行人扬州力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205747元,被执行人陆永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执行人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军名下车牌号为苏F×××××的车辆,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军名下位于本市吕四港镇天福花园8幢303室的房产,同时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陆永康名下银行存款31045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暂时予以终结。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军名下的车辆和房产,扣划了被执行人陆永康名下的银行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暂时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启商初字第05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杰执行员 施 丁执行员 韩雪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连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