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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程爱萍诉被告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萍,赵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1075号原告:程爱萍。被告:赵丽。(缺席)原告程爱萍诉被告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爱萍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赵丽向原告借款44800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丽偿还借款44800元和违约金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赵丽向原告程爱萍借款44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逾期未还款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丽向原告程爱萍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丽偿还借款本金44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共计逾期22个月,且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并未超出法定最高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按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爱萍借款本金44800元和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赵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