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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5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赵曲波与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018号原告:赵曲波,女,生于1980年7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蕾,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周勇,男,生于1971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赵曲波诉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曲波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曲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周勇因经营“屠宰场肉食”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归还,且被告周勇经手出具了书面借条交原告持有。嗣后,原告以通过自己名下的银行帐户取款180000元,筹措资金20000元,计200000元,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周勇归还前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被告周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3年8月30日,被告周勇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曲波借款200000元,并经手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赵曲波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曲波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正。借款期限(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人署名“周勇”并捺手指印。现原告赵曲波持该借条诉来本院。关于借款200000元是否履行问题,庭审中,原告赵曲波当庭陈述该借款系通过自己名下的银行帐户取款180000元,自筹资金20000元,计2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周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借条原件、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曲波与被告周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周勇未及时归还由原告赵曲波提供的借款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本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被告周勇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赵曲波诉请由被告周勇归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曲波利息主张能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明确“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明确“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赵曲波持有由被告周勇出具的借条虽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但因该借条内容对利率未作约定,因此,原告赵曲波的利息主张,本院确定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曲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5元,由被告周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熔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824号原告:袁道斌,男,生于1979年9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罗曼,女,生于1974年4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李桂贞,女,生于1938年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袁道斌诉被告罗曼、李桂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曼、李桂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道斌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罗曼、李桂贞在经营服装店生意期间,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且被告罗曼、李桂贞出具了书面借条交原告持有。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前述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罗曼、李桂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桂贞、罗曼系母女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罗曼、李桂贞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袁道斌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且被告罗曼、李桂贞出具了书面借条交原告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道斌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整)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已逾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成员信息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道斌与被告罗曼、李桂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罗曼、李桂贞未按期归还原告袁道斌提供的借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本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被告罗曼、李桂贞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袁道斌主张被告罗曼、李桂贞及时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曼、李桂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道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曼、李桂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熔钢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李睿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