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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辛文蓉、郑成果、郑书明诉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文蓉,郑成果,郑书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文蓉,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成果,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书明,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刚,区长。上诉人辛文蓉、郑成果、郑书明因诉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原双流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2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辛文蓉、郑成果、郑书明所提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流县推进城乡一体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8]6号《关于同意九江镇建设金湾美湖拆迁农民统建安置小区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违法。该《批复》作出时间为2008年,且并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辛文蓉、郑成果、郑书明的起诉。辛文蓉、郑成果、郑书明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上诉人超期的证据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2008]6号《批复》的发文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上诉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批复》违法。依照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辛文蓉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辛文蓉等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季书勤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王凤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晴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