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江与新昌县竹里人家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新昌县竹里人家业主委员会,俞赤勇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460号原告:陈江。被告:新昌县竹里人家业主委员会,地址:新昌县七星街道竹里人家小区内。负责人:求国安,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伯春,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俞赤勇。原告陈江与被告新昌县竹里人家业主委员会、第三人俞赤勇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被告新昌县竹里人家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伯春、第三人俞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诉称:原告与听松园28号业主俞赤勇一直存在相邻权纠纷,并一直理性地在法院诉讼解决,现已经法院一审、二审结案,原告虽然对法院判决不服尚在申诉中,但已经于前期自觉履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义务,移植或铲除了种植的绿化植物与围栏等搭建物,不会主动妨碍或挑起邻里纠纷。但2016年1月14日,俞赤勇以确认相邻界桩与减少邻里纠纷为由,向被告申请在原先争议区域要求搭建混凝土结构的挡土墙和围墙,高度从2米到3.5米不等。被告竟然未经全体业主讨论同意,违反职权,作出错误决定,同意俞赤勇在上述地方建造永久性混凝土挡墙,并将该决定公布在了小区公告栏内。许多业主均认为被告无权作出此决定,今后小区违章建筑将会有跟风者。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作出同意俞赤勇以明确界桩为由建造高度达2米以上的永久性建筑决定,破坏了小区的整体绿化环境,并严重损坏了相邻权方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决定,消除错误公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原告陈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三人俞赤勇向被告竹里人家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造挡土墙及被告同意第三人建造挡土墙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第三人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挡土墙,是新昌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决定,但是必须是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并且需要和邻里打好关系,根据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新土函(2009)12号,及省高院(2015)浙民申字920号民事裁定书,由于在第三方有地质灾害,所以需要修建挡土墙,并不是被告决定建造挡土墙,是第三人要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挡土墙,并且需要有资质的建筑商来建造,不能证明该决定是被告决定的,被告方所作出的答复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可以建造挡土墙是有依据的。具体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新昌县竹里人家业主委员会辩称: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主张,本案被告没有作出建造挡土墙的决定,这是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的决定,所以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方业主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新昌县竹里人家业主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新土函(2009)12号)一份,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已由生效判决确定;2、在第三人方建造挡土墙的决定是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3、建造挡土墙是由于地质灾害的原因所作出的。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第一、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这是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挡土墙的决定,并不是其界址线;第二、国土局的函,并没有批准和原告相邻的地方建造挡土墙。第三人经质证认为2010年新昌县大自然房地产公司已经解散,在房地产公司解散的前提下,第三人是根据县国土局的函作出建造挡土墙的决定。第三人俞赤勇述称:1、与原告之间的相邻纠纷,已经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双方界址已经确定;2、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挡土墙,根据《物业法》第三十九条,是业主应有的权力;3、第三方根据国土资源局2009年第12号文件,认定第三人范围内存在地质灾害,第三人为消除危险,建设挡墙,根据《业主公约》第二十一条内容,可以建造挡土墙。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后作如下认证:证据1,根据相关记载内容分析,对于原告申请建造档土墙及被告同意建造事实清楚,被告虽在答辩中提出只是依2009年国地资源局文件作出回复,但该文件内容只是要求开发七星街道竹里人家的新昌县大自然房地产有限公司做好护坡治理工作,为此原告的举证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根据证据文件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界线已经确定及第三人房屋边因地质灾害需构建档墙的事实,可以达到被告的部分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部分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均系被告管理范围内的业主,双方房屋相近,土地相邻,双方曾为住宅用地使用权范围发生诉争,后经本院一审判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及界址现已明确。2016年1月14日,第三人以减少邻里纠纷为由,要求在界址点用砖混结构确定界线,另由于斜坡系地质灾害区,要求在斜坡面上建立档土墙(有附图),向本案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在该书面手续中签署“同意建造档土墙,一、不能用双轿车拉用物资及泥土,二、在自己界定的红线内建档土墙,三、处理好邻里关系,协商解决。”,并有相关人员签名。同年1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决定侵害其他人及原告的权益,要求本院撤销该决定。另查明,新昌县国土资源局的新土函(2009)12号文载明,其单位致函新昌县大自然房地产有限公司,内容为据业主报告反映,第三人周边边坡存在崩塌隐患,后经该局现场踏勘,对相关住房构成威胁事实,为此该局委托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对该处隐患进行专项调查,隐患成因系工程建设人为因素造成。其中措施中认为必须做好护坡治理工作,1、对堆积土斜坡构建档墙护坡;2、护坡基础要设置在上部基岩上,要防止护坡基础不稳;3做好周边排水工作。因该小区属封闭小区,项目由你公司开发建设,你公司在开发建设时未做好相关防治工作,请你们依照《新昌县七星街道竹里人家别墅区听松园28号崩塌地质灾害隐患点调查说明书》与相关住房沟通,抓紧对小区崩塌隐患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但该函中没有附有《新昌县七星街道竹里人家别墅区听松园28号崩塌地质灾害隐患点调查说明书》。新昌县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因解散而注销。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作为业主,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然在本案中,被告依据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对于第三人俞赤勇户因堆积土坡存在地质灾害的认定内容,作出同意第三人俞赤勇建造档土墙的决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第三人俞赤勇所要求建造的档土墙位于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没有占用其他业主或是业主共有的土地。综上内容,未见原告所称被告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之处,故对原告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翁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