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赵诗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诗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诗佳,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2014年12月4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诗佳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诗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诗佳在嘉兴市南湖区中港城酷咖网咖上网时,趁被害人蔡某睡着之际,顺手窃得蔡某放置于所在机位桌面上的步步高X5max+手机1部,后销赃得款850元。案发后,赃款810元被追回并扣押在案。以上事实,被告人赵诗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二手手机收购者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诗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8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诗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诗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赃款81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蔡某;责令被告人赵诗佳退赔被害人蔡某剩余损失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