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字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宋英明、孟庆芳与邢云勐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英明,孟庆芳,邢云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字165号原告宋英明,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孟庆芳,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委托代理人宋英明,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邢云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宋英明、孟庆芳诉被告邢云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凤娥、人民陪审员王敏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英明,被告邢云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英明、孟庆芳诉称,2015年7月10日,我们与被告邢云勐签订了《乌拉特中旗瑞祥金矿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们负责给被告采矿,被告按采矿吨位给我们付工资,承包期限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我们给被告交付安全生产保证金20万元,工人保险费12000元,支出安全员和爆破员办证及吃住费5000元。但我们只生产了1个月左右,被告的合作人李xx要回生产设备,不让我们生产。现农民工工资发不了,经有关部门协调,由被告和李xx退还收取我们的安全生产保证金,被告应退还120000元,并给我们写下了欠条。现被告表示无力给付,故我们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邢云勐给付所欠安全保证金120000元;二、要求被告邢云勐给付保险金12000元和办理安全员证和爆破员证及办证支出费共5000元;三、要求被告邢云勐给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工人工资4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邢云勐负担。被告邢云勐辩称,原告要求的金额与实际金额有出入。拉矿石两次,分别140车、110车,每车34吨,每吨价格20元,工程款共计17万元。工程款17万元、保证金20万元、保险费12000元共382000元,我垫付原告炸药柴油43200元,我和李xx共付原告311600元,现我欠原告70400元。原告宋英明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矿石每吨20元,被告邢云勐质证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二、汇款单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12000元,要求其代原告给工人交纳保险费。被告邢云勐质证认可,对原告给被告汇款1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三、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给安全员、爆破员办证支出4000元。被告邢云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工人张xx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口头答应支付2015年11月至12月工人工资40000元。被告邢云勐质证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四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乌拉特中旗瑞祥金矿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范围,本案不做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宋英明、孟庆芳与被告邢云勐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负责给被告邢云勐采矿石,每吨矿石20元,按月结算。承包期限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日。合同还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安全生产责任保证金2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未发生安全事故,合同终止后一周内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工人保险费由原告交纳,2015年7月26日,原告宋英明将给工人交纳保险费的12000元通过农商行汇到被告邢云勐指定的账户,被告邢云勐收到12000元后未代原告交纳保险费。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邢云勐分三次付原告宋英明、孟庆芳工程款5万元、7万元、7000元,垫付柴油和炸药款43200元。又查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的2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经乌拉特中旗信访局、公安局、人社局协调,案外人李xx代被告邢云勐返还原告安全生产保证金8万元,并已履行。被告邢云勐返还原告安全生产保证金12万元未履行,被告邢云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返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邢云勐给付所欠保证金120000元;二、要求被告邢云勐给付保险金12000元及办理安全员证和爆破员证费用5000元;三、要求被告邢云勐给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工人工资4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邢云勐负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邢云勐欠原告安全生产保证金1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庭审中被告邢云勐亦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邢云勐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云勐对收到原告给工人交纳人身保险费12000元的事实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邢云勐返还保险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邢云勐支付办理安全员证和爆破员证及办证支出费用共5000元及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停工期间工人工资40000元属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本案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云勐返还原告宋英明、孟庆芳安全生产保证金120000元;返还原告宋英明、孟庆芳保险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英明、孟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宋英明、孟庆芳负担480元;被告邢云勐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红审 判 员 田 凤 娥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巴德玛日格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