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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刘海与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李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李昭明,何宪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03号原告刘海,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居民,住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528241961********。委托代理人罗锴,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昭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昭明,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农民,住广西兴业县山心镇高田村大坡**号,身份证号码:4525011953********。被告何宪婵,女,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农民,住广西兴业县山心镇高田村大坡**号,身份证号码:4525011954********。原告刘海与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源公司)、被告李昭明、被告何宪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燕华担任记录。原告刘海的委托代理人罗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昭明、何宪婵、被告华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昭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李昭明、何宪婵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当日在农业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李昭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抵押承诺书》,确认收到该款。2013年9月2日,被告李昭明、何宪婵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如逾期还款,则三被告按借款本金每日4‰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原告于当日在农业银行将该款转账到被告李昭明的银行账户,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人抵押承诺书》、《家庭成员承诺书》,确认收到该款。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电脑咨询单》、《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三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被告李昭明是被告华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借款人抵押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据》、《家庭成员承诺书》,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4‰计算;4、《借款人保证还款承诺书》,证明三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承诺还款,诉讼时效中断;5、《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李昭明与被告何宪婵是夫妻关系。被告华之源公司、李昭明、何宪婵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刘海提供了被告签名盖章的借据、还款承诺书以及银行汇款凭据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华之源公司向原告刘海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华之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人,即本案的被告李昭明、何宪婵,被告李昭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昭明与被告何宪婵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被告李昭明以华之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海借款50万元,原告刘海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到被告李昭明的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9月2日,被告李昭明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华之源公司收购中药材地龙,原告于2013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到被告李昭明的个人银行的账户,被告李昭明、被告华之源于2013年9月2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刘海收执,《借据》载明:“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如果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愿意按照借款金额每日4‰计交违约金给刘海及按照《借款人抵押承诺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何宪婵于2013年9月2日出具《家庭成员承诺书》给原告刘海,表示同意被告李昭明向原告刘海借款,愿意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昭明与被告何宪婵向原告出具《借款人保证还款承诺书》,承诺保证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何宪婵愿意用在被告华之源公司的49%股权质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刘海。本院认为,被告李昭明是被告华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昭明向原告刘海借款是为了解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公司筹集资金购买原材料,被告李昭明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所为的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华之源公司以及被告李昭明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昭明把公司的资金直接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公司的收入支出使用股东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何宪婵既是公司的股东,又是被告李昭明的妻子,对被告李昭明的行为均知情并认可,被告华之源公司的资产与股东的资产混同,被告李昭明、何宪婵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海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李昭明、被告何宪婵对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1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3820元,由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0元(款汇:账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涛人民陪审员  黄永静人民陪审员  林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燕华原告刘海,居民。委托代理人罗锴,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昭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昭明,农民。被告何宪婵,农民。原告刘海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李昭明、何宪婵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当日在农业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李昭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抵押承诺书,确认收到该款。2013年9月2日,被告李昭明、何宪婵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如逾期还款,则三被告按借款本金每日4‰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原告于当日在农业银行将该款转账到被告李昭明的银行账户,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人抵押承诺书、家庭成员承诺书,确认收到该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2015年4月23日,因被告华之源公司出现严重经营困难,被告李昭明又常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不还,原告遂与其他债权人共同找到被告李昭明、何宪婵,要求还款。两被告当场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债权人出具了一份借款人保证还款承诺书,承诺一定还款,并提供了被告何宪婵拥有被告华之源公司的49%股权作为质押。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华之源公司、被告李昭明、被告何宪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二、判令被告被告华之源公司、被告李昭明、被告何宪婵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华之源公司、被告李昭明、被告何宪婵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之源公司、被告李昭明、被告何宪婵承担。原告刘海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李昭明、何宪婵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当日在农业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李昭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抵押承诺书,确认收到该款。2013年9月2日,被告李昭明、何宪婵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如逾期还款,则三被告按借款本金每日4‰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原告于当日在农业银行将该款转账到被告李昭明的银行账户,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人抵押承诺书、家庭成员承诺书,确认收到该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2015年4月23日,因被告华之源公司出现严重经营困难,被告李昭明又常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不还,原告遂与其他债权人共同找到被告李昭明、何宪婵,要求还款。两被告当场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债权人出具了一份借款人保证还款承诺书,承诺一定还款,并提供了被告何宪婵拥有被告华之源公司的49%股权作为质押。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华之源公司、被告李昭明、被告何宪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二、判令被告被告华之源公司、被告李昭明、被告何宪婵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华之源公司、被告李昭明、被告何宪婵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之源公司、被告李昭明、被告何宪婵承担。原告刘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电脑咨询单、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三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被告李昭明是被告华之源公司的法人代表人;3、《借款人抵押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张、借据、家庭成员承诺书》,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每日借款本金4‰计算;4、《借款人保证还款承诺书》,证明三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承诺还款,诉讼时效中断;5、《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李昭明与被告何宪婵是夫妻关系。被告华之源公司、李昭明、何宪婵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刘海提供了被告李昭明、何宪婵签名的借据以及银行汇款凭据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华之源公司、李昭明、何宪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华之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人,即本案的被告李昭明、何宪婵,被告李昭明与被告何宪婵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昭明是华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9日,被告李昭明以华之源公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海借款50万元,原告刘海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到被告李昭明的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9月2日,被告李昭明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华之源公司收购中药材地龙,原告于2013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到被告李昭明的个人银行的账户,被告李昭明、被告华之源于2013年9月2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刘海收执,《借据》载明:“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如果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愿意按照借款金额每日4‰计交违约金给刘海及按照《借款人抵押承诺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何宪婵于2013年9月2日出具《家庭成员承诺书》给原告刘海,表示同意被告李昭明向原告刘海借款,愿意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昭明与被告何宪婵向原告出具《借款人保证还款承诺书》,承诺保证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何宪婵愿意用在被告华之源公司的49%股权质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给原告刘海。本院认为,被告李昭明为被告华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昭明向原告刘海借款是为了解决被告华之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该公司筹集资金购买原材料,被告李昭明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所为的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华之源公司以及被告李昭明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昭明向原告借款,资金直接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公司的收入支出使用股东个人账户,被告何宪婵既是公司的股东,又是被告李昭明的妻子,对被告李昭明的行为均知情并认可,被告华之源公司的资产与股东被告李昭明、何宪婵的资产混同,被告李昭明、何宪婵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海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计算: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违约金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昭明、被告何宪婵对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1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3820元,由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0元(款汇:账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冯志涛审判员邱剑人民陪审员林威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陈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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