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与梁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梁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047号原告张被告梁一原告张与被告梁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阔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梁二。被告梁一于2010年5月份身患脑出血,原告为给被告治病共花费15万余元。原告向亲友借取5万余元,原告尽力为被告医治,但被告经治疗后仍然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对被告细心照顾,但被告性格发生变化,对原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一直忍让,后被告变本加厉,原告实在无法忍受。2012年10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13日,被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因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再有恢复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梁二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1份、(2015)蓟民初字第80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梁一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梁二,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发生。2010年5月份,被告身患脑出血,现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1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7月份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另查,被告梁一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陈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梁一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这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发生,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多为子女及家庭利益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