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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云利与张宝荷、金陈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利,张宝荷,金陈华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王云利。委托代理人:陈少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荷。被告:金陈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强建。原告王云利诉被告张宝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利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明,被告张宝荷、金陈华的委托代理人金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利诉称:被告金陈华与张宝荷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宝荷就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一地块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土地面积2.5亩,转让价为817500元,分期付款,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存至被告金陈华名下账户400000元,另支付现金17500元,被告张宝荷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08年7月25日、2008年9月12日分别向二被告支付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后据原告了解,涉案地块所在当地政府明确该地块无法挂牌出让。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要求返还转让款,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有关涉案土地转让口头协议应属无效,二被告应返还转让款。故请求被告金陈华、张宝荷共同返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817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40万元自2008年4月30日起、20万元自2008年7月25日起、20万元自2008年9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收据、银行存款记录单,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817500元;5.告知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地块已经不存在,且政府同意退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宝荷、金陈华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817500元,依据不足。双方存在土地转让口头协议属实,该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经被告向第一手购买人了解,该土地至今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手续,而第一手购买人正在与当地政府和相关人员积极协商过程中。另外,原告与被告的口头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系因双方口头订立协议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土地相关手续办理无法确定转让时间,故双方在收据上没有约定期限。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土地转让款利息损失自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于支付相关土地转让款时明知涉案土地的现状,仍在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自愿支付相关款项,其在明知风险的情况下仍进行支付,应自行承担风险。同时,涉案土地无法转让,当地政府亦有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若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须赔偿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三、被告金陈华非合同相对方,收据亦无签字,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被告金陈华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一事,仅系原告于转账至其银行账户,最终转让款仍由被告张宝荷收取,故金陈华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张宝荷、金陈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日,中山市横栏镇茂兴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任益珍、陈圣来、陈文广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30亩土地让给三案外人,并作其他约定。期间,该土地经多方转让。2008年,原告与被告张宝荷就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一土地使用权转让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土地面积2.5亩,转让价为817500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7月25日、9月12日向被告张宝荷、金陈华转账800000元,并现金支付17500元,共计817500元。2014年11月5日,中山市横栏镇茂兴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其与案外人任益珍、陈圣来、陈文广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该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山市横栏镇茂兴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案外人任益珍、陈圣来、陈文广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土地原属农用地,双方未有证据证明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亦未证明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应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土地,故判决确认中山市横栏镇茂兴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任益珍、陈圣来、陈文广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后经原告了解,涉案土地无法进行转让,多次向二被告催告要求返还涉案土地转让款,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宝荷与金陈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已经(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土地,故原告与被告张宝荷于2008年就涉案土地口头达成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宝荷、金陈华返还土地转让款81750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与被告应就涉案土地是否具备转让条件负有审慎义务,故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总额的50%。因原被告就利息损失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所载明内容,涉案土地转让款对应的利息损失时间起算点应分别为400000元自2008年4月30日起算、200000元自2008年7月25日起算、200000元自2008年9月12日起算。关于剩余17500元土地转让款,鉴于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土地转让款417500元,而原被告未就其中17500元支付时间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酌情以2008年4月20日为起算时间。原告就其提供的证据“告知书”主张涉案土地原始转让人中山市横栏镇茂兴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土地转让款返还给各受让方,并按年利率18%对受让人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根据该告知书所载明的内容,无法证实原告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金陈华主张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一事,仅通过其账户收取土地转让款,最终转让款由张宝荷收取,且金陈华未于收据上签字,亦未参与涉案土地转让,因此,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陈华系属知情,部分款项亦经由其账户收取,现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荷、金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云利土地转让款817500元,并就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以17500为基数,自200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00000为基数,自200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0000为基数,自200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0000为基数,自200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总额的50%向原告王云利进行支付;二、驳回原告王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75元,减半收取5987.5元,由原告王云利负担2993.75元,被告张宝荷、金陈华负担299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章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