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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志贤与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贤,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6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志贤,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吴光,教师,系吴志贤之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法定代表人:张成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志贤因与被上诉人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远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志贤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9日,其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受害方将其诉至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泗民一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判令其向受害方赔偿32889.74元。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泗县远征公司偿还车辆的剩余按揭款和交通事故赔偿款。现泗县远征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尚有15000元垫付赔偿款未能支付。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车辆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泗县远征公司支付15000元。泗县远征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车辆按揭贷款和赔偿款进行了约定,其公司仅需偿还剩余赔偿款和按揭贷款,吴志贤要求其公司给付在协议签订前其垫付的15000元赔偿款没有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吴志贤诉请。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9日,吴志贤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3日,吴志贤支付李良利(事故受害方)15000元。2015年1月15日,李良利向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泗民一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扣除吴志贤已支付的15000元,吴志贤还需赔偿李良利等各项损失共计32889.74元,泗县远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吴志贤和泗县远征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吴志贤因交通事故无力偿还贷款和事故赔偿,将皖L×××××号货车转让给泗县远征公司,车辆按揭贷款及交通事故赔偿款由泗县远征公司负责偿还,吴志贤同时将车辆及手续交付给泗县远征公司。泗县远征公司和吴志贤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10月18日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协议。泗县远征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在协议上签字,吴志贤给付李良利赔偿款的日期是2015年1月3日,双方并未在协议中就上述15000元是否由泗县远征公司给付,因此,泗县远征公司承担的应当是扣除吴志贤已经支付的15000元赔偿款后,根据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志贤和泗县远征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吴志贤要求泗县远征公司支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吴志贤负担。吴志贤上诉提出:其给付案外人李良利的15000元属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赔偿款范畴,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亦认可上述款项属于赔偿款,只是在判决中予以扣除,泗县远征公司应当给付其垫付的赔偿款15000元。如不包含上述赔偿款项,本案车辆买卖协议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值,违背合同的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泗县远征公司:双方协议签订时,吴志贤已经支付15000元赔偿款,但吴志贤并未在协议上明确注明赔偿款包括已经支付的款项,故应当以判决的款项认定赔偿款数额,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款是否包含吴志贤在协议签订前给付的15000元,继而判断吴志贤要求泗县远征公司给付15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真实有效,对于合同约定的赔偿款的数额,双方产生的争议。吴志贤认为赔偿款包括其在协议签订之前给付15000元,泗县远征公司认为赔偿款仅是指协议签订后新产生的赔偿款。审理认为,双方对合同约定赔偿款数额的理解产生分歧,需要法院对双方订立合同时的赔偿款如何理解进行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对赔偿款理解并不一致,应当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语,结合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形,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表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9日,吴志贤给付案外人李良利赔偿款15000元的日期为2015年1月3日,泗县远征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的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案外人李良利等起诉侵权纠纷一案)作出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吴志贤在协议上签字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综合上述时间节点可以确定如下事实:1、本案合同订立并生效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2、在合同订立前吴志贤已经给付了案外人李良利事故赔偿款15000元;3、泗县远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案涉事故的赔偿款数额尚未确定;4、吴志贤在签订合同时事故赔偿款的具体数额已经确定。综合上述客观因素判断,在合同订立时,吴志贤对其已经支付15000元的赔偿款的事实系明知的,但是案涉协议并未就其已经给付15000元是否包含在赔偿款范围内明确约定,也未明确写明其已经给付1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泗县远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吴志贤是否已经给付15000元赔偿款并不明知,合同签订后,生效判决扣除了吴志贤支付的15000元赔偿款,但由于吴志贤签订协议在后,其如果要求泗县远征公司支付其已经给付的被法院判决扣除的赔偿款15000元,应当在协议中明确注明,否则泗县远征公司仅应当承担协议签订后确定的赔偿款数额。因吴志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协议签订前的15000元赔偿款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其要求泗县远征公司给付1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志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吴志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