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程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程某。被告朱某。原告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庆芳独任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宏、人民陪审员颜爱英、人民陪审员赵全芳三人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华都馨苑x幢丙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贷款也由原告归还。现原告已还清全部贷款,但被告不履行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华都馨苑x幢丙单元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朱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华都馨苑x幢丙单元xxx室房屋,面积为89.8平方米,购房价为261900元,并于2008年5月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被告为该房屋共有权人。2008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华都馨苑x幢丙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购买该房屋向常州建设银行贷款180000元也由原告归还。嗣后现原告已还清全部贷款,房屋也由原告在占有、使用,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房屋销售发票及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及相关事项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华都馨苑x幢丙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该房屋已符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及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程某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华都馨苑x幢丙单元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程某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0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宏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人民陪审员 赵全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