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利朋、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新密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民警陈某乙等人在该派出所内处理后士郭村村民围堵中国石化加油站一案时,被告人陈某甲在派出所大厅外大吵大闹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进入大厅后拒不配合调查,将辅警裴某手腕咬伤。经鉴定,裴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陈某甲家属已对受伤民警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0月20日经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被害人裴某、陈某乙陈述,证人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所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已对被害人裴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 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