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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宏路与陈景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路,陈景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陈宏路,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0714。委托代理人曾爱兰,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越,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身份证号:×××0076。委托代理人张锦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陈宏路诉被告陈景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爱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锦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路诉称,原告的居住屋在始兴县太平镇斜潭村寮背下组17号。2015年5月19日,由于被告未经村委会及相关部门等同意,也未组织人员进行可行性研究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居住的下游排水处拦腰修建了一条专供其使用的公路,从而导致雨水无法及时排放,令原告及其他村民的房屋严重水浸并全部倒塌。原告在此地已生活居住多年,期间也不只一次遭遇大雨,但却从未有出现过房屋被水淹的情况。而这次正是由于被告擅自筑堤修路。将原本宽敞的排水农田缩减成几个小小的排水管道,从而令洪水无法及时消退。最终导致房屋被水淹甚至倒塌的严重后果,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请求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倒塌房屋(二层住房及一间厨房、一间闲房)及受损家具、电器等损失共计1800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陈景越辩称,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其房屋倒塌是因2015年5月19日全县普降特大暴雨(5月份降雨量654.1毫米),至山洪暴发所致。加上原告倒塌房屋处又处于低洼地带(原告房屋距离本村小组大门坪的高度落差约1.5米左右,此次暴雨其大门坪未浸水)。同时原告其房屋基脚偏低(约60公分左右),又属泥砖土木结构房屋。此次暴雨,原告村小组房屋浸水最高水位约1.5米。2、原告诉称其房屋倒塌与被告筑堤修路所致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筑堤路之间上下左右本身就是农田,农田中间上下原来就有一条长约30米长,30公分高的田埂。此次洪水洪锋最高值导致原告房屋及附近低洼农田形成一片XX大海(详见原告提供视频照片佐证)。据被告洪水过后现场堪查,洪水最高峰水位受浸房屋高度为1.2米-1.5米,原告房屋基脚约60公分,被告其路高度平均为70公分左右。此次洪水高峰时,被告其路面都普遍过水。可见,房屋浸水1.2米-1.5米的水位。被告路基高度为70公分,通过勘验、测量、分析计算,证明其洪水期间路基与房屋水位落差相差80公分(1.5米-0.7米),其洪水峰值期间洪水都淹没过其路基,证明被告其路基与原告房屋倒塌没有因果关系。其二,被告筑路期间已埋水泥涵筒排水口5处,水泥涵筒出水口直径约50公分。亦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另外,原告倒塌房屋左边约50米处,就有一条宽约2米的排洪渠,其排水口水泥涵筒直径约1.5米,如此之宽的排洪水渠,当时都被洪水淹没,如此之大的排水管道,都无法及时排洪,可以想象当时降水量之大,山洪暴发之凶猛,被告的筑路又如何影响原告房屋排洪呢?最后,据现场堪验,下游离原告村约一公里的山塘亦决堤约5米之宽,导致下游的洪水反弹往上游冲过来,形成上、下游洪水两面攻。所以,形成XX大海,原告房屋又属旧房,加上泥砖土木结构,怎么经得起如此之大的洪水冲击呢?故此,原告诉称其房屋倒塌因被告擅自修建的道路阻断了雨水及时排放所致,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罔顾事实不顾。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5万元,请问原告25万元损失证据何在呢?其房屋倒塌与被告何来因果关系。故此,人民法院理应依法驳回原告其无理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房屋遇水浸并倒塌系被告擅自修路阻断雨水及时排放所致。可见,原告确系罔顾事实,从相关房屋浸水水位1.2米-1.5米与被告修路的路面高度70公分落差约80公分可以断定,原告房屋浸水并倒塌完全属暴雨洪水自然灾害所致。同时,原告所建房屋位置本身就处于低洼地段,加上左边宽2米的排水渠都无法排水并淹没,何况原告房屋又属泥砖土木结构房,根本无法抵挡如此之大的洪水冲击,加上上、下游山塘水库决堤,又直接导致上、下游的洪水向原告房屋低洼地段涌入,形成XX大海一片。此次暴雨导致山洪暴发,确系百年一遇的自然灾害。另外,原告修建其路实际属乡间小道,根本不需要报批手续、设计等。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5万元于情于理于法相悖。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居住的砖瓦房屋在××县××潭村寮××下组,位于该组大门坪边的地势较低洼处。2015年5月,被告为了其及村民农业生产生活通行便利,在原告居住房屋的下方农田处修建了一条村道,该土道长约30多米,宽2-3米,高约80公分,使之农田两边的道路横向连通,并在路下方的一头埋设了两个直径约50公分的水泥涵筒以便过水。2015年5月19日始兴县太平镇普降暴雨,致使该镇多地山洪爆发,原告所处的小组地处低洼地带也是遭受山洪爆发的地点之一,因雨水没有及时排走,导致原告及案外第三人的房屋被洪水浸泡而冲毁倒塌。原告认为原告在此居住多年,期间也多次遭遇大雨,但从未出现过房屋被水淹的情况,此次原告房屋遭水浸并倒塌系被告擅自修路阻断雨水及时排放所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就赔偿事宜原告等人向始兴县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并要求处理,经委员会多次调处未果,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了调解终结书,原告遂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始兴县太平镇2015年5月19日日降雨量经始兴县气象局录得为96.3毫米,属于暴雨降水量级,5月份降水量654.1毫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宏路书面申请对被告在原告居住地的下游处筑堤修路是否影响雨水的及时排放,原告的房屋于2015年5月19日被水淹没并倒塌与不能及时排放的洪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度进行鉴定。后经委托选定珠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科学研究院为鉴定机构。2015年12月29日原告认为鉴定费用太高,书面申请放弃鉴定。本院亦多次做双方调解工作,被告同意处于人道主义给付原告损失1万余元,原告认为太低不予接受,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调解终结书、照片、视频资料、始兴县气象局出具的雨量证明、始兴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申请书、司法鉴定函、撤销鉴定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等人的财产损失与被告2015年5月的修路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查明,一、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宏路没有申请对被告在原告居住地的下游处筑堤修路是否影响雨水的及时排放,原告的房屋于2015年5月19日被水淹没并倒塌与不能及时排放的洪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度进行鉴定,致使本院无法查明此事的责任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2015年5月19日始兴县太平镇范围普降暴雨,致使原告所居住地山洪爆发,该自然灾害的发生,亦对原告居住的住房带来较大的破坏。三、原告居住的住房属砖瓦房,时间久已有十几二十年,且地势在低洼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等人的房屋被水淹没并倒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修路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及关联度,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只有原告单方的统计,且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财产损失的真实性及准确性都无法确定,该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宏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陈宏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燕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