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9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胡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猛,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34号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南园路24号(九都·尚品)A幢1-2、2-2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7021-8。法定代表人王鸷,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竹,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胡猛,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石庆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07566625-3。法定代表人周良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猛、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宝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小彬、代理审判员杨宝黎、秦先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波、陈竹,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胡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2015年7月15日前所欠利息48533.33元,并从2015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要求判令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对被告胡猛的贷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息没有异议,但是对罚息过高,支付不起罚息。对于借款的担保无异议。对《借款凭证》、《星级贵宾借款合同》、《储蓄清单》无异议。被告胡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胡猛签订《星级贵宾借款合同》,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胡猛作为借款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名确认。合同约定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胡猛提供贷款用于采购原煤;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放款日和还款日为履行期限;贷款月利率为8‰;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为止。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载明,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胡猛提供了该笔贷款,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现原告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将逾期利息为逾期之日起的万分之四降低为月利率12‰。上述事实,有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款凭证》、《星级贵宾借款合同》、储蓄明细清单各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星际贵宾借款合同》是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胡猛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胡猛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猛偿还下欠的贷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猛已经在审理过程中对2015年8月8日前的利息予以了确认,截止2015年8月8日被告胡猛尚欠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8533.33元。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罚息,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8月8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计付罚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利息降低至月144‰(月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星级服务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对被告胡猛向其贷款所产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猛偿还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50万元及2015年8月8日前的利息48533.33元,并从2015年8月9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罚息,利随本清。二、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86元(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胡猛负担。被告胡猛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小彬代理审判员  杨宝黎代理审判员  秦先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恒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