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执终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厦门元顺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高洋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元顺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高洋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2723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元顺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耿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增轮,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高洋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庭,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厦门元顺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洋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103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高洋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厦门元顺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200元,负担诉讼费322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洋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高洋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仍未按期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高洋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无证券及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银行存款。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法律文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高洋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2723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新的执行线索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任树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国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