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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由六安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执行拘留,同年9月8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六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邹培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5时10分,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浙FL97**大型仓栅式货车,在济广高速634公里长集下道口匝道超速行驶,致车辆侧翻、车内乘坐人祝某甲当场死亡,乘坐人杨某乙、姜某甲受伤,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不应负全部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不能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全责,车主、被害人等都有责任,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凌晨5时10分,被告人杨某甲持B2E证驾驶浙FL97**号大型仓栅式货车,沿G35济广高速行驶至该高速(六安段)下行线634km长集下道口匝道处,超速行驶,致车辆侧翻,致该车乘坐人祝某甲当场死亡、乘坐人杨某乙、姜某甲受伤,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车主黄某甲报警,杨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祝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创伤性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皖)正源司鉴(2015)检字第132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422号,《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关于浙FL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中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679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六安市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公交认字(2015)第0002号,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姜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李勇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杨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关于浙FL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中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679号,鉴定意见:浙FL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制动拖痕起点瞬间的行驶速度为67km/h-71km/h,杨某甲超速行驶。2、《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公交认字(2015)第0002号、送达回证,证明杨某甲驾驶浙FL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送达被告人杨某甲。该责任认定书引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应纠正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判处。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杨某甲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对杨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卞命友审  判  员 薛 玲人民 陪 审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张忠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