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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范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287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向昌职,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昌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范某偿还上户、办证费、报酬145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522元(暂计算21个月,至2016年3月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在麻阳从事摩托车销售业务时委托原告王某到相关职能部门代被告办摩托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并承诺支付原告王某一定的办证费用和报酬。2014年1月5日,被告范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今余欠王某上户、办证款14500元,2014年5月底还清”。之后,被告范某未依照《承诺书》确定的期限向原告王某支付办证费用和报酬,原告王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04%,折合月利率为0.42%。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王某为被告范某代办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被告范某应依其承诺向原告支付办证费用和报酬。被告范某未依照《承诺书》确定的期限支付办证费用和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范某支付14500元办证费用和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范某未按承诺期限支付办证费用和报酬,应向原告王某承担逾期支付损失,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2014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月利率为0.42%,则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2016年3月)为1339.8元(14500元0.42%22个月)。2016年3月之后的逾期支付损失,因原告王某未诉请,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办证费用和报酬14500元,逾期支付损失1339.8元,合计15839.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