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2016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熊某某受邀进入李某某入住的华泰宾馆A1310房间,凌晨6时左右,被告人熊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床头充电的玫金色“苹果”牌6S手机一部及充电器。案发后,被盗手机(含充电器)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89.20元。另查,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熊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熊某某系初犯,其认罪态度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1、物证: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缴清单、谅解书、领条、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3、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4、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沙价认字(2016)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辩解材料及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89.2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系偶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适用单处罚金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系初犯,其认罪态度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