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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保伍与正定县正定镇斜角头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保伍,正定县正定镇斜角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保伍。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正定镇斜角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新朝,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保伍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6年6月1日,韩保伍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村委会签订《占地协议》,约定“为了进一步招商引资,强村富民,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占地问题立协议如下:一、甲方占用乙方耕地1.85亩,长304米,宽4.06米。二、甲方占用乙方耕地补偿费为每年每亩底价为1000元,如当年800斤小麦和800斤玉米的合价低于此数,补款不动,高于此数按当年800斤小麦和玉米的价格合款补偿。三、付款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四、此协议到村调整耕地时为止,解释权归村委会。”之后双方一直履行至2014年。韩保伍称村委会未经其同意,就将上述土地转租第三人,故要求解除《占地协议》。村委会承认已将该土地转租给第三人,但辩称已在协议中注明用途为“招商引资”,故不同意解除。一审认为,韩保伍与村委会达成协议,将自己享有的1.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村委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已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关系。韩保伍称村委会擅自将所租赁的土地转租给第三人,要求解除《占地协议》,但在双方签订的《占地协议》中已注明村委会租赁土地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招商引资”,因此韩保伍在订立该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村委会会将该土地转租给第三人,故韩保伍以此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保伍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韩保伍负担40元。判后,韩保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一审所查事实不清,没有查明争议土地是什么时间转租出去的,转租给何人,用何用途,此事实关系到法律适用,关系到案外人利益。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追加实际土地控制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地现由第三人建了厂房等建筑物,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将农业用地用作非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占地协议时,明确合同目的为“为招商引资,强村富民”,并未注明是建厂房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招商引资形式多种多样,并不一定是要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本身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人是否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是行政审批和行政管理的问题,与原合同效力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玉华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