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湖北凯峰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凯峰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921号原告:湖北凯峰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37号。法定代表人:熊卫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伊苓、孙阑,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楚天都市花园B座12楼。法定代表人:曾柏林,董事长。被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长坂路137号。负责人:徐廷发,总经理。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祺扬,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良明、田中山,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凯峰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峰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视讯公司)、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当阳支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广电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伊苓、孙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良明、田中山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经本院支持调解,因当事人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6年4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伊苓、孙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峰公司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当阳支公司签订了当阳市广电互联网(居民用户)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将当阳市行政区划内有线电视用户网,改造成能经营有线电视、宽带数据的互联网网络。合同同时约定,由原告排他性的经营当阳支公司行政区划内的互联网数据业务13年。经营利润的分配为:铁通、电信、联通、移动运营商的宽带出口费占经营利润的40%,原告享有经营利润的40%,被告享有经营利润的20%。原告的利润分成,被告当阳支公司需在宽带数据业务费收入入其账户后的次月10号前向原告结清。被告当阳支公司保证在原告数据宽带开通后不再在本行政区划内经营居民宽带数据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09年5月26日投资,投入3332475元进行网络间双向网改造。改造工作完成后,该项目于2009年7月19日经验收测试后投入运营。嗣后,原告投入12万元组织人员培训,安排人员负责设备的运营和维护工作,积极组织人员开展互联网营销业务的经营和推广等。被告当阳支公司依据约定负责数据宽带业务的报装、收费、上门安装维护、用户档案统计和制作,以及被告机房、大厅和财务联动做日常用户开、关机时长的管理。初始合同的有效期为10年,后补充协议增至13年。原告独自经营发展期为7年,自当阳市广电互联网(居民用户)合作经营合同书生效起算。2013年6月后,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宽带数据业务分成利润。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当阳支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以情况说明的形式,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单方提出终止合同。事实上,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系为独自占有当阳市行政区划内互联网经营业务的收益,恶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当阳支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事实,及其被告楚天视讯公司被被告广电公司(证监许可(2014)749号核准函)收购后资产重组的事实,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当阳市广电互联网(居民用户)合作经营合同书》;2、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投入的设备款和培训费3452475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1035742.5元的赔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前述第2、3项诉讼请求中应付款项延迟给付的利息损失;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凯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当阳市广电互联网(居民用户)合作经营合同书、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楚天视讯公司、当阳支公司的合同关系;若两公司违约,应当按照原告购货发票金额的130%赔偿。2、测试报告、验收报告、猫的使用情况,证明设备已经安装并使用。3、发票联,证明楚天视讯公司、当阳支公司2014年仍在经营互联网业务。4、湖北广电当阳公司宽带费用发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进展报告、承诺公告、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延期公告、2013年10月15日的情况说明,证明楚天视讯公司、当阳支公司违背其当阳互联网合作协议根本目的,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外承诺不从事与省广电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含互联网);楚天视讯公司、当阳支公司退出了宽带业务、交由省广电公司发展,并对外宣称省广电公司承接楚天视讯公司、当阳支公司对外业务及负债。5、宣传单印制证明、机房设备及GMTS设备采购合同及发票、补充合同(技术指导合同)及收据、交换机、路由器、防火墙购买发票、猫的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损失共计3452475元。6、珠海市凯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出具的往来对账函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共计19张,证明凯峰公司向凯博公司已付款1442500元,尚欠1818675元,属于凯峰公司对凯博公司的欠款;凯峰公司已将对武汉意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丰公司)采购的货品货款全部付清。被告楚天视讯公司、被告当阳支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所谓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事实是不成立的,被告的情况说明仅仅属于合同法上规定的要约行为。2、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投入的设备款和培训费3452475元与事实不符,该款项由设备款和培训费组成,根据双方协议,当阳支公司已经以原价78.86万元从原告手中回购其投入到干线的设备款项,而且从原告和其供销公司珠海供应商的合同及发票来看,培训费是原告支付给珠海凯博公司的,与楚天视讯公司、当阳支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3、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1035742.5元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应该明确该1035742.5元款项的性质,属于违约赔偿还是侵权赔偿等。4、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应按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前述第2、3项诉讼请求中应付款项延迟给付的利息损失显然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无事实依据。被告省广电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省广电公司是由于省广电公司收购了楚天视讯公司、当阳支公司的资产,但双方的合同约定如遇机构调整,本合同一并转入调整后的机构执行,省广电公司从未否定和凯峰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楚天视讯公司在网络上公告关于避免同期竞争的时间,应从2017年元月1日开始,因此凯峰公司要求省广电公司对楚天视讯公司、当阳支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根本矛盾的。省广电公司就主体变更问题从没有收到过凯峰公司的任何函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凯峰公司对省广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楚天视讯公司、被告当阳支公司及被告省广电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当阳市广电互联网(居民用户)合作经营合同书,证明2009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当阳支公司将有线电视用户的宽带业务交由原告经营;原告的收益权来自其投资开发的用户;因业务开展所需的人、设备、及其投入由原告负责;当阳支公司负责原告开发用户的资料整理、账款收讫;如遇机构调整,本合同一并转入调整后的机构执行。2、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证明2013年10月15日,当阳支公司书面要求原告终止合作经营合同,同时要求其归还分成周转金106757.38元;2015年6月4日,原告扣减当阳支公司应付其分成后,向当阳支公司账户存入66387.8元。2013年10月15日的情况说明所述周转金结算完毕;原告以实际行为,同意了2013年10月15日的情况说明中当阳支公司所有提议和要求。3、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11月的结算函(复印件)、明细分类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合作期内仅发展用户362家;当阳支公司已如约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分成款项。4、机房用品交接单,证明与原告发票所列设备出入巨大。原告从凯博公司购买的设备并没有全部投入到当阳支公司的项目中去。5、货物签收清单三份、对应发票十一份、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当阳支公司已将原告价值78.86万元的设备以原价购入;原告投入的设备与价款明显与诉状所列有重大出入。6、2015年3月31日省广电公司的公告一份、证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期延至2016年12月31日与合同的有效期不冲突。7、珠海市国税局截屏三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三份广东省增值税发票两份没有对应信息,一份信息显示并不是原告开出。原告提供的三份发票是假发票。8、湖北省国税局截屏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一份湖北省增值税发票没有被领用。原告提供的该份发票是假发票。9、楚天视讯公司申请法院向珠海市国税局调取发票流向信息四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凯峰公司提交的发票是假的。庭审质证中,被告楚天视讯公司、被告当阳支公司及被告省广电公司对原告凯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合同不能证明楚天视讯公司、当阳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需向法庭明确130%的赔偿是逾期利益的赔偿还是实际损失的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省广电公司的公告说明了避免同业竞争的时间已经展期到2016年12月31日,上市公司从来没有否认过合作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第五点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三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意见,称不再继续履行当阳支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原告要证明当阳支公司自行发展业务,按照合同书,该公司可以自行开展新用户的。当阳支公司独立从事业务并不违背合同约定,原告认为的排他性经营是原告对合同的单方面的理解。情况说明只是当阳支公司对原告发出的要约,不构成违约的事实。对证据5中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原告出示的补充合同中,当阳支公司以78.86万元回购了原告的投资在干路上的设备款项,原告其他的设备款项都反映在机房当中,这部分原告没有扣除,损失中包括了凯博公司对原告的培训费12万元,双方对机房设备有过交接单,经三被告核算,这些设备现在的市场价格不超过60万元,现在这些设备的所有权仍然在原告手中,损失何在三被告看不出来。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已超举证期限,应视为无效证据,并且凭证上的数额与合同不对应,意丰公司的凭证金额为71300元,付款金额为79680元,于情于理无据,本案付款时间与远安支公司一案付款时间有重合,情理不通,此组证据中有两笔款项支付给陈烁,与本案无关,还有一笔代付给成都某公司6万元,一笔付给凯峰公司施工人员共计3万元,故原告提交的此证据存在很大的水分,有一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原告凯峰公司对被告楚天视讯公司、被告当阳支公司及被告省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三被告一直强调省广电公司依然同意与原告履行楚天视讯公司、当阳支公司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从之前查明的双方的主体身份,当阳支公司和省广电公司完全是不同的主体,不是机构调整。相当于省广电公司直接告知原告由其来履行,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情况说明来看,当阳支公司表述的是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而不是由省广电公司来履行。对证据2无异议,情况说明恰恰证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它不是要约,仅仅是一个通知。对现金缴款单记录的内容无法判断与原告的关系,需要庭后核实,即便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缴纳了有关款项不等于原告免除了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即便是真实的,关联性也有异议,与原告起诉被告违约之诉没有太大关联性。无非是双方的经营状况分成。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哪一个项目的设备的交接单,是否与本案有关,交接单是否完整,也不清楚交接单负责人签名是谁签的。从测试报告来看,双方的设备在2009年已经安装使用,这个2011年的交接清单是补充了一部分设备还是原来的设备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违约之诉,这部分回购的设备原告已经剔除在外,这部分的发票原告都已经交给被告了。此款原告也收到了。对证据6认为即便是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也不能包含原告与当阳支公司十三年的合同期限,楚天视讯公司和省广电公司也是不同的主体,当阳支公司发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也是说不得不终止合同,从来没有提过权利义务主体转移,2015年的时候省广电公司已经开展了当阳支公司的互联网业务。对证据7如果要核实是假发票要税务部门核实或者经过司法鉴定。第三方是否缴纳税款不是原告可以控制,事实上原告购买这些设备并支付了款项。如果说原告提供虚假发票,需要凯博公司证明原告从未买过设备,这与凯博公司到当阳支公司安装验收的事实不符,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虚假发票。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说明一下,证据3是原告提供给被告,原被告就是依据此来结算的。原告在2009年10月至2011年11月发展了362个用户,之后没有发展新用户,到2013年9月份,所有用户全部退完。结算时盈利已经是负数,用户还在但已经萎缩,没有继续给原告分成了。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27日,凯峰公司(乙方)与当阳支公司(甲方)签订《当阳市广电互联网(居民用户)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合作区域为当阳市行政区划内有线电视用户;合作方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年内,甲方将合作区域内有线电视用户的宽带发展、安装与宽带相关的设备,交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担开展委托业务所需的全部成本和风险,并按本协议约定享有收益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年后,甲方自行开发用户并享有收益,乙方按协议约定享有其投资开发的用户的收益权并承担相关责任至合同约定的分成年限。双方分成年限为10年,从每个用户实际安装入户起计算。合作期限自签约之日起10年,合作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委托任何第三方或自行开展上述约定的业务。甲方自乙方开通宽带之日起,不得再经营居民用户宽带业务。合作有效期内,乙方接收委托,负责对当阳区域内宽带网居民用户发展,混合前端设备(含用户管理系统)、小区光站、放大器的安装、调试、维护、光纤整合和对用户猫的发放进行投资,乙方购进设备需由甲方认可。双方对乙方开发的互联网用户宽带使用费按甲方20%,乙方40%,宽带出口提供商40%分配,如宽带出口提供商分成比例下降或上调,其下降或上调部分也按上述比例由甲乙双方分割。如果宽带出口商按流量计费,其上下波动价格,按上述比例由甲乙双方进行分配。甲、乙双方分成年限为10年,从每个用户实际安装入户日起计算,宽带初装费归乙方所有。在前期宽带收入第一个200万元时,甲乙双方除宽带提供商的分成外,都先给乙方作宽带发展之用,在过200万元以后,乙方在每月分成比例中,多提10%(即30%),提完前200万元未提数目为止(之后每月恢复到合同比例)。乙方负担在乙方发展期间的混合前端,放大器,小区光站,用户猫的升级改造费用。乙方发展期内的宽带收入统一进入甲方账户,乙方当月所得收入甲方应于次月10号结算,转入乙方账户。甲方承担用户安装和杆路维修的费用(出用户cademodem猫、放大器、光站外)。若甲方违约按损失方提供的购货发票金额130%的赔偿。赔偿工作应在30天内完成,30天以后按每天未赔偿总额2%支付滞纳金。本合同有效期内为不可撤销合同,如遇机构调整,本合同一并转入调整后的机构执行。合同任何时候终止,乙方已收的宽带使用费,初装费不应在总设备款和赔偿金中作任何冲抵、扣减。如合同执行完毕,乙方机房前端后5年购进设备按10%由甲方折合现金给乙方,其设备归甲方所有等。为履行上述合同,凯峰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与凯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KB090501),合同约定:凯峰公司购买凯博公司销售的机房设备及GMTS设备,合同总金额2692175元;该设备的交货地点为当阳支公司。合同后附机房设备及GMTS设备清单。2009年7月19日凯峰公司、凯博公司在当阳支公司五楼中心机房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及测试,出具了测试报告及当阳市楚天视讯支公司CMTS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并且与当阳支公司办理了移交。2009年7月28日,凯峰公司(甲方)与凯博公司(乙方)签订了《Cablemodem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凯峰公司购买凯博公司销售的Cablemodem(线缆调制解调器)型号SB5101或SB5101E(摩托罗拉),首次订货3000台套(含电源网线)价格210元/台套,每千台下调10元。每次按甲方通知发货,每次100到500台套,送二结一,甲方连续三个月未向乙方订货,乙方按甲方实际购买出具发票结清最后一批货款。交货地点为湖北省当阳市长坂路137号当阳支公司内。送货上门,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为楚天视讯当阳、远安两家支公司的CMTS设备必要附属合同等。同日,意丰公司向凯峰公司出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12××××3371号),载明凯峰公司购交换机、路由器及网神SecGate3600防火墙共计金额为71300元。2009年8月31日,凯峰公司(甲方)与凯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到现场指导甲方双向网技术改造;由于甲方是分批分片改造,乙方需驻甲方地一年时间,由甲方付乙方技术指导费一年12万元,年终即付。2009年12月18日,凯博公司向凯峰公司出具了两张机房设备及GMTS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03748518、03748519)总金额2692175元。2010年3月3日,当阳支公司(甲方)与凯峰公司(乙方)签订《当阳市广电互联网(居民用户)合作经营合同书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由乙方负责采购的网络中的光站、放大器改由甲方负责投入,乙方将已投入部分按进价开票给甲方,由甲方支付其款项给乙方;原乙方负责投入的机房设备,仍由乙方投资。分配比例改为除去出口费用40%后就甲22乙38分配,分成年限改为13年。本补充合同从2010年2月26日起执行。2010年3月17日、2010年7月27日、2011年4月18日,当阳支公司从凯峰公司处购得该公司投入合作经营的价值78.86万元的光站、放大器设备。凯博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向凯峰公司出具技术培训费12万元收据一份(收据编号00035672)。2012年9月18日凯博公司向凯峰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69000元的电缆调制解调器设备增值税发票(发票号03748695)。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当阳支公司向凯峰公司支付了分成款项。2013年10月15日当阳支公司向凯峰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当阳市广电互联网(居民用户)合作经营合同书》,现因为省公司统一改变宽带模式导致当阳支公司与凯峰公司的CMTS项目于2013年6月份终止。鉴于前述协议已经不得不提前终止履行,望凯峰公司将当阳支公司依据合同4.3条之约定允许凯峰公司作为借款优先提取的分成周转金还当阳支公司(共计106757.38元)。另查明,楚天视讯公司系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证券代码000665,以下简称湖北广电)的股东。湖北广电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楚天视讯公司将其有线电视网络资产及相关负债、业务、人员托管给上市公司经营,并承诺不从事、参与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相竞争的任何业务,楚天视讯公司有线网络资产及负债的相关资产交割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审理中,楚天视讯公司申请法院至广东省珠海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凯峰公司提供发票的真伪。经本院调查,珠海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情况说明》,载明:发票号码为03748518、03748519、03748695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属于珠海市辖区范围内使用,而属于广州市辖区范围内使用。鉴于以上情况,上述发票的开具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该情况说明附相应的发票流向信息。凯峰公司就此《情况说明》向本院提交凯峰公司支付凯博公司货款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十八张,载明从2009年6月19日至2011年9月30日共计付款1352500元;凯峰公司支付给意丰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张,载明2010年1月26日付款79680元;2014年12月28日往来对账函一份,载明凯博公司与凯峰公司对账,认为凯峰公司欠其公司货款1980875元,凯峰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在该对账函上确认基本相符,漏项有帮该公司代付给成都的6万元,该公司施工人员预支现金3万元及凯峰公司自制本案钱款支付情况一份,说明尚欠凯博公司1818675元,对意丰公司的71300元已付完。本院认为:凯峰公司与当阳支公司签订的《当阳市广电互联网(居民用户)合作经营合同书》和《当阳市广电互联网(居民用户)合作经营合同书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当阳支公司系楚天视讯公司的支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法人单位即楚天视讯公司承担。故凯峰公司与楚天视讯公司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双方合作期间,当阳支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向凯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作经营合同因省公司统一改变宽带模式于2013年6月份终止。此后,双方再未进行合作经营,当阳支公司在2014年自行经营该宽带业务,2015年省广电公司当阳支公司在当地经营宽带业务的事实,证明当阳支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凯峰公司要求解除与当阳支公司签订的《当阳市广电互联网(居民用户)合作经营合同书》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凯峰公司要求当阳支公司清偿其投入的设备款3332475元及培训费12万元,共计3452475元及承担1035742.5元(3452475元×3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当阳市广电互联网(居民用户)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若当阳支公司违约按损失方(凯峰公司)提供的购货发票的金额130%的赔偿,此约定可理解为凯峰公司可要求按购买设备而出具的发票上金额退回全部投入的款项加上该款的30%之和来弥补该公司的损失。凯峰公司提供的四张购货发票,虽然存在违反国务院《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形,但由于合同双方对购货发票如何共同确认未进行约定,在一般情况下,购货发票是销售商品的单位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而出具,记载的是凯峰公司对外购货金额的表现方式,由凯峰公司的供货方提供,在双方当事人对发票存在争议,且出具的发票存在违反国务院《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情况下,可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凯峰公司的购货金额,并以此作为赔偿的计算基础。本案中,凯峰公司与当阳支公司对采购设备的厂商、型号、价格均无约定,凯博公司在当阳支公司机房对相关设备进行了安装测试,当阳支公司也已开始履行《当阳市广电互联网(居民用户)合作经营合同书》并向凯峰公司分成,而凯峰公司提供了其与凯博公司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对账单,还有对意丰公司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购货价格。楚天视讯公司、当阳支公司及省广电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有关接收设备清单等反证不足以推翻凯峰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可以认定凯峰公司购货金额为3332475元。考虑到凯峰公司向当阳支公司投资购买的设备具有特定性及专属性,同时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中有关:“如合同执行完毕,乙方机房前端后5年购进设备按10%由甲方折合现金给乙方,其设备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当阳支公司应当按此金额清偿购货款,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999742.50元。因当阳支公司是楚天视讯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楚天视讯公司来承担,故楚天视讯公司应向凯峰公司清偿购货款3332475元及赔偿金999742.50元。对凯峰公司要求当阳支公司与楚天视讯公司连带清偿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楚天视讯公司、当阳支公司及省广电公司主张已回购凯峰公司价值78.86万元的设备,该设备款应当从清偿设备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当阳支公司回购的设备是干路上的光站及放大器,而凯峰公司主张的是机房设备及GMTS设备的款项,并未主张返还干路上的设备款,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凯峰公司要求退还培训费12万元的诉讼主张,由于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对若当阳支公司违约是否应当赔偿其培训费损失没有约定,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凯峰公司要求承担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2%向其支付前述主张中应付款项延迟给付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当阳市广电互联网(居民用户)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当阳支公司违约按购货发票金额130%的赔偿工作应在30天内完成,30天以后按每天未赔偿总额2%支付滞纳金,此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凯峰公司要求省广电公司对楚天视讯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省广电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楚天视讯公司将其有线电视网络资产及相关负债、业务、人员托管给上市公司经营,并承诺不从事、参与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相竞争的任何业务,因省广电公司现还未接受楚天视讯公司的资产,凯峰公司要求省广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凯峰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签订的《当阳市广电互联网(居民用户)合作经营合同书》。二、被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凯峰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清偿设备款3332475元。三、被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凯峰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999742.50元;四、驳回原告湖北凯峰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706元,减半收取21353元,由原告湖北凯峰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4元,由被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2072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梦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