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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贺彬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贺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40号原告:吴贺彬。委托代理人:宣少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号第*层。负责人:王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职工。原告吴贺彬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贺彬的委托代理人宣少义,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贺彬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所在单位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为其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5月26日14时左右,原告因驾驶本单位双排汽车导致左手中指被车门夹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但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被告签署的是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本次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中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伤情不符合该评定标准,故被告对原告诉求不认可。原告诉请中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000000元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被保险人为包括原告吴贺彬在内的15名职工,每名职工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该保险合同约定,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需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部门授予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保险人按照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2015年5月26日14时许,原告吴贺彬驾驶本单位双排汽车时左手中指被门夹伤,后被送至空军指挥学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至2015年6月6日出院,被诊断为左中指完全离断伤,现已治疗终结。2015年7月1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临床鉴定,原告吴贺彬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吴贺彬提交其工资卡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48282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该公司保险条款一份,主张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为原告吴贺彬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公司对原告吴贺彬因意外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承保范围内理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方法计算,原告吴贺彬主张的××赔偿金应为40000元(400000元×10%)。原告吴贺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吴贺彬的上述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贺彬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贺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吴贺彬负担11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