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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欢与于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于君,郑怀平,于井江,肖桂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507号原告李欢。被告于君。被告郑怀平。被告于井江。被告肖桂茹。原告李欢与被告于君、郑怀平、于井江、肖桂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被告郑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君、于井江、肖桂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欢诉称,于君与郑怀平系夫妻关系,于井江与肖桂茹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9日,于君与郑怀平在我处借款100,000.00元,由于君、郑怀平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8日还款,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并由保证人于井江、肖桂茹提供担保。逾期后,我多次向四被告索要欠款,四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我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本息合计110,0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君、郑怀平、于井江、肖桂茹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于君与郑怀平系夫妻关系,于井江与肖桂茹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9日,于君与郑怀平因经商在李欢处借款100,000.00元,由于君、郑怀平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8日还款,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并由保证人于井江、肖桂茹提供担保。到期后,经李欢催要,于君与郑怀平给付10个月���利息款30,000.00元,余款本息拖欠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于君、于井江、肖桂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李欢与于君、郑怀平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于君与郑怀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借款本金,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于井江与肖桂茹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所担保的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李欢要求给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君、郑怀平给付原告李欢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计5个月,按月利率20‰计息),本息合计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于井江、肖桂茹对被告于君、郑怀平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于君、郑怀平负担,并由于井江、肖桂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