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金汉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金汉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290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中兴南路354号。负责人:李华,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盈佳、王小凤,该公司员工。被告:金汉珍。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金汉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